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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某,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被告: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汪某某坐落在奉化市阳光茗都54幢1102室的房产,查封价值人民币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某、汪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阳光茗都54幢1102室的房产,查封价值人民币3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