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顾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顾某陆某某原告蒋某某借款共计27500元,由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被告顾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顾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顾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欠原告借款合计27500元,并于2011年7月1日出具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归还借款2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7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顾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顾某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