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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军社与被告孙雪松、孙雨平、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宋军社。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孙雪松。被告孙雨平。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玉泉。委托代理人王仲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战英。委托代理人吴凯。原告宋军社与被告孙雪松、孙雨平、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社及其委托代��人周晋强,被告孙雪松、孙雨平、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战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社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孙雪松驾驶的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在榆神高速上行线50KM+400M路段由北向南插队在超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停车道因前方堵车排队等候的原告雇佣司机宋云峰驾驶的晋E227**/晋E2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一人受伤,双方车辆主车烧毁,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孙雪松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云峰无责任。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9万余元。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榆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雪松、孙雨平、榆林泉财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存车费、货物损失、误工、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48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宋军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行驶证、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晋E227**、晋E2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宋军社,挂靠于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鉴定为187791元,花鉴定费3530元。第四组:保单、证明陕K767**、陕KL9**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五组:施救费、吊车费、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吊车费为11300元,花交通费1490元,住宿费1264元。被告孙雪松、孙雨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雨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4份,用于证明陕K767**、陕KL9**挂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雨平是实际车主,孙雨平以武美军的名义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消费信贷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孙雨平担保以武美军的名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偏高,还有货物损失,误工费等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能承担部分损失。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由保险公司核损,不能核损的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雨平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不承担责任,故不予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驶证已经过期,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和吊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偏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孙雨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雨平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动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第一组证据即行驶证已过期,认为其第二组证据即车损鉴定偏高,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第五组证据有异,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孙雨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让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孙雪松驾驶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在榆神高速上行线50KM+400M时,与同向停车道原告雇佣司机宋云峰驾驶的晋E227**/晋E2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一人受伤,双方车辆主车烧毁,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六认字(2011)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雪松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云峰无责任。2011年8月6日,榆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9月5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1)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宋军社的车辆损失为18779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雪松、孙雨平、榆林泉财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存车费、货物损失、误工、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48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雨平实际所有的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车款未付清前,该公司保留所有权。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2份强制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庭审结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雨平驾驶的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宋云峰驾驶的晋E227**/晋E2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六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孙雪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雪松驾驶属于孙雨平实际现有的户籍在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2份强制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规定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K767**/陕KL9**挂重型半挂车和被告孙雨平以武美军的名义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车款款付清前,该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宋军社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吊车费、交费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宋军社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应当酌情认定15天,人数不得超过3人。对原告宋军社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车损鉴定偏高为由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军社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费187791元,施救、吊车费11300元,交通费1490元,住宿费1264无,误工费4230元(94元/天×15天×3人),以上共计人民币20607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军社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军社202075元,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军社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5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