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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40-2号 原告:安徽华夏微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 被告: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嘉鸿,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4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等等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 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