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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佐法与刘贵苓、刘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法,刘贵苓,刘建军,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李佐法。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苓。被告刘建军。被告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沂庄村。法定代表人:黄雷涛,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俊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临沂市民族文化大厦。负责人:左凤彩,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佐法与被告刘贵苓、刘建军、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法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刘贵苓、刘建军、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贵苓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鲁Q×××××挂)解放货车沿罗庄区沂河路88加油站南小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88加油站东路口时,与顺行原告李佐法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3、4、5、6、7,右2、3、4、5、6、7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眶下壁骨折,脑挫伤左第5掌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25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1200元。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7日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4月13日做出了第2011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贵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事故车辆鲁Q×××××号(鲁Q×××××挂)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Q×××××号车辆的保单号为:PDDH201037010304001553.鲁Q×××××挂的保单号为PDDH201037010304001554.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能够挽回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35.94元。被告刘贵苓、刘建军、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为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建军,应由刘建军赔偿,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刘贵苓为职务行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举证合法的情况下,依法在各限额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贵苓驾驶鲁Q×××××号(鲁Q×××××挂)解放货车沿罗庄区沂河路88加油站南小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88加油站东路口时,与顺行原告李佐法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贵苓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原告李佐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佐法于2011年4月9日至5月4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支出住院费23648.58元、门诊费3772.9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7421.49元,另支出病案复印费22元,住院期间由女婿刘建军护理。2011年7月2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1、根据以上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系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眶下壁骨折,脑挫伤,左第5掌骨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侧第3、4、5、6、7肋骨及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b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由于左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预计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残疾赔偿金71805.6元、护理费1366.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刘贵苓驾驶的鲁Q×××××号(鲁Q×××××挂)解放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建军,登记挂靠在被告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贵苓系被告刘建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军为原告垫付了304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贵苓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刘建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贵苓及挂靠单位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经法医鉴定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71805.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1366.2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421.49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805.6元、护理费1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12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事故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佐法各项损失共计94671.85元,剩余损失11453元由被告刘建军赔偿,因垫付的304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刘建军1894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佐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467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李佐法返还被告刘建军18947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佐法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刘贵苓、刘建军、临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