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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中法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珠中法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暂住地,身份证号码×××6130。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小松”(未归案)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xxx园珠海市xxx有限公司,由“小松”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该公司,以爬水管的方式到二楼车间,盗走该公司中南牌人造金刚石一袋。被告人张某甲及“小松”离开现场到洪湾溜冰场遇到“小松”的朋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认为盗窃的金刚石太少,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小松”及“小松”的朋友再次回到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由“小松”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及“小松”的朋友进入该公司二楼厂房,用塑料桶各装一桶人造金刚石后逃离现场。经核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盗走的金刚石187000克拉(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8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的金刚石交给“土匪”(在逃)出售,“土匪”分给其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等庭审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代表陶元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委托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针对原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承认其实施了盗窃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金刚石的行为,唯辩称其伙同同案犯实际盗得的金刚石为16公斤,并非原判决认定的187000克拉(折合37.4公斤),而且被害单位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代表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只能证明该单位购买过金刚石,该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该批金刚石就是本案被盗物品,还因为被盗金刚石未被追回,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又缺少物证,请求本院查明被害单位失窃的金刚石数量和价值,对其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害单位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失窃金刚石数量的问题,现有证据有两类:一是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二是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在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中,其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其伙同同案犯共盗得20公斤,后期陈述是盗得22.5公斤,在原审开庭审理阶段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偷盗187000克拉(折合37.4公斤)不持异议,而在二审上诉阶段则辩称盗得16公斤。上诉人张某甲还称其与同伙盗窃得手后,盗得金刚石的数量是由“小松”事后告诉其的,其本人并不在称量现场,而且其也认为不排除“小松”故意少报了被盗金刚石数量的可能,因为这样“小松”他们就可以少分销赃款给其。从上诉人张某甲以上的供述和辩解可知,其对该情节的说法前后各异,飘忽不定,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所得知的情况又是由同案犯“小松”传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则以购入金刚石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销售处收、发手续清单等书证证明了其单位购入金刚石的时间、数量、价钱等,案发后经被害单位反复测算,减去已使用的金刚石原料后,计算出了被盗金刚石的数量,其确认方法符合情理,且有相应的书证予以支持,应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被害单位代表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只证明该单位购买过金刚石,该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该批金刚石就是本案中被盗物品的辩解意见,因为该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根据本案证据体系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犯共同盗窃金刚石的数量正确,应予确认,对上诉人张某甲所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单位珠海市xxxx有限公司失窃金刚石价值的问题。如前所述,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销售处收、发手续清单,对本案被盗金刚石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结论准确,程序合法,而且上诉人张某甲在被告知该鉴定意见后,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对上诉人张某甲所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刚代理审判员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峰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