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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建设与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陆明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设,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陆明岳,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姜阿康,沈树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徐建设。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明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怡,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岳。委托代理人:XX、陈锋,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应杰。第三人:颜建达。第三人:周兴芳。第三人:徐利娟。第三人:姜阿康。第三人:沈树江。原告徐建设为与被告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兴公司)、陆明岳、第三人应文德、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姜阿康、沈树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应文德已于2007年去逝,本院依法变更第三人应文德为应杰,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岳及委托代理人葛毅怡、被告陆明岳委托代理人XX、陈锋、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阿康、沈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设起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陆明岳、章财宝等人共同出资3000万元购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375号房地产,用于设立被告钧兴公司。经全体发起人协商决定,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确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但实际投资额仍为3000万元,各股东不但要认缴公司注册资金,而且要按股份比例投入资金,并以总投资额3000万元比例享受股权。原告总共出资375万元,按约定拥有公司12.50%的股权。全体发起人委托被告陆明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被告陆明岳擅自将原告的12.50%股权登记在其名下。2003年7月28日,被告钧兴公司原股东章财宝去世。经全体股东与章财宝家属协商,双方同意章财宝拥有的钧兴公司12.50%股权以原出资额3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包括原告。此次受让,原告支付转让款61.80万元,持有的股权增加至14.56%,累计投入资金436.80万元。原告增加部分股权也被被告陆明岳登记于其名下。被告钧兴公司成立后,原告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参加了历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也签署了公司和董事会的有关文件。事实上,被告钧兴公司也按照原告所占的14.56%股份给原告发放红利。但后来被告陆明岳不顾客观事实,否认原告股东资格,其时原告也发现在被告钧兴公司工商登记中未将原告列为股东。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陆明岳及第三人交涉,其他股东都确认原告为被告钧兴公司股东,唯有被告陆明岳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时至今日,仍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原告列为注册股东。原告认为,其作为发起人之一,投资被告钧兴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理应成为被告钧兴公司的正式注册股东,全面行使股东应有的权利,现被告钧兴公司未将原告股东地位在工商档案中列明,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陆明岳不顾事实,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企图侵占应属于原告的股权,其行为系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严重侵害,更有悖于国家法律法规。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拥有被告钧兴公司14.56%的股权;二、责令被告钧兴公司、陆明岳及第三人依法办理工商变更和其他确认原告股东资格的手续。被告钧兴公司答辩称: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由被告陆明岳、案外人章财宝、第三人应文德、姜阿康、周兴芳、颜建达、徐利娟、沈树江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八位股东成立被告钧兴公司的宗旨和目的是为购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375号土地房屋。宁穿路375号土地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集体企业宁波江东曙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八名发起人股东原系曙光公司下属八家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宁穿路375号生产、办公经营。九十年代末,按当时政策,八家集体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原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成为私营企业主,但仍在宁穿路375号生产、经营。2000年前后,曙光公司因欠中国农业银行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贷款无力归还,遂将宁穿路375号土地房屋抵债给农行江东支行。2001年银行将宁穿路375号土地房屋转让给宁波立得房产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并签订合同。如八家企业被赶出宁穿路375号,则八家企业失去了赖以生存场所,八家企业工人也要失业。为此,八家企业将农行江东支行、立得公司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行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请求江东区人民政府予以协商解决。经江东区人民政府协商,农行江东支行将宁穿路375号土地房屋转让给八家企业。所以,八家企业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钧兴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向农行江东支行购买了宁穿路375号土地房屋。当时原告并未在宁穿路375号租房,也未在此经营,也未与八家企业一起参与起诉农行江东支行,亦未参与政府谈判协商,更未出资成立被告钧兴公司。所以,原告称其为发起人股东,与事实不符。2003年7月28日,原股东章财宝去世,其持有的12.50%股份由其继承人转让给其他股东,被告钧兴公司股东人数变为七人。从被告钧兴公司2003年5月22日创立至今,原告从未向公司出资、投资。所以,原告并非被告钧兴公司股东,更不是发起人股东。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被告钧兴公司14.56%的股权没有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陆明岳答辩称:其一,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第三人应文德在审理中变更为应杰。因本案的实体判决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但是应文德去世后并未启动遗产继承程序,故应杰是否为唯一继承人,会涉及到判决内容正确与否的问题。对于该变更,被告陆明岳需要新的答辩期限。其二,原告在诉状中以其系被告钧兴公司原始股东来要求确认其持有14.56%的股份。但在2003年被告钧兴公司成立之初,所记载股东仅为8名,并未包括原告。原告称其在2003年5月作为原始股东出资37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375万元已汇入被告钧兴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三,原告在诉状中称12.50%的股份记挂于被告陆明岳名下,但并未有任何书面协议确认上述事实。其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受让章财宝股份,但未有任何显示章财宝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在转让该部分股权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书面材料,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应杰述称:其于2007年始参与,此前的事情并不太清楚。第三人颜建达述称:被告钧兴公司成立时原告未在章程里出现,也未有股份,但后来原告参与被告钧兴公司会议。第三人周兴芳述称:根据被告钧兴公司董事会纪要,原告确持有股权,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2003年董事会纪要里亦有记载。第三人徐利娟述称:原告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第三人姜阿康、沈树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2005年4月16日被告钧兴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钧兴公司、陆明岳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认可其在该章程上签过字。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市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郊信用社)调取该章程复印件。经出示,被告钧兴公司、陆明岳认为此也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各第三人均认可本人在章程上签过字,第三人姜阿康确认其实际持有被告钧兴公司的股权为此章程上所记载的9.71%。因被告钧兴公司在东郊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时,作为担保人向东郊信用社提供过2005年4月16日章程复印件,其余签字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姜阿康、沈树江亦对该份章程予以认可,并对其上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2005年4月16日章程予以认定。证据2.收款收据五份、支票存根三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汇付股金的事实,汇款共计550万元,其中250万元系投资款,300万元系借款,另有125万元通过姜阿康投资进去,并另借给姜阿康195万元。经质证,被告钧兴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上明确写明系借款而非投资款,且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投资款为436.80万元相矛盾,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股份全部记挂于陆明岳名下也相互矛盾。被告陆明岳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宁波市江东雅应电表厂(以下简称电表厂)与宁波市五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宁波市江东勤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以此作为其投资款的证据,但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相互矛盾,因为投资款与借款截然不同;如真系投资款,收款收据不会开具为借款;原告称250万元系投资款,与其在诉状中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因原告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此系五星公司、勤丰公司与电表厂之间的关系,因五星公司、勤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明上述款项系代徐其华汇付,故两被告该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该款项是否部分为出资款的问题,下文具体阐述。证据3.电表厂工商资料一份,拟证明该厂系被告陆明岳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钧兴公司无异议。被告陆明岳认为其确曾系电表厂负责人,但后已转让给他人。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对其不清楚。各当事人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对陆明岳曾系电表厂投资人,2010年9月26日变更为他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钧兴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钧兴公司向银行贷款900万元后,将贷款分摊给各股东,由股东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此即系原告支付利息的收据。经质证,被告钧兴公司认为此系原告向其借款所付的利息。被告陆明岳认为原告借款后,支付利息理所当然,原告据此来证明其与被告陆明岳之间有记挂股份的关系不能成立。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认为其也有类似收款收据。第三人徐利娟称其无法记起。因原告能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向被告钧兴公司借款后支付的利息,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同意抵押意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钧兴公司向银行提交的资料中明确表明原告系其股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钧兴公司、陆明岳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应杰、周兴芳、徐利娟认可其签字。第三人颜建达称其未签过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东郊信用社核实,东郊信用社称其存在编号为050715-28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原件,并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经出示,被告钧兴公司、陆明岳认为其未见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应杰、周兴芳、徐利娟、姜阿康、沈树江对其签字无异议。第三人颜建达称其未签字。因东郊信用社处存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为050715-20的同意抵押意见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上签名人员与050715-28号同意抵押意见书相同,不论其属实与否,凭050715-28号同意抵押意见书已可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在其上签字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并持股14.56%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对应杰、颜建达、徐利娟、姜阿康、沈树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其颜建达、徐利娟、沈树江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沈树江向公安提供的收据七份及清单一份、徐利娟向公安提供的收据四份及收条、出资清单、2004年2月1日章程各一份、颜建达向公安提供的支票存根、收据各三份及通知、2003年11月14日董事会会议纪要、《总承租协议书》、监事会决议各一份)。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调取。第三人应杰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其父应文德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据了解,应文德在被告钧兴公司成立时,出资375万元,占12.50%。另一股东章财宝去世后,章财宝名下股份分摊给其他股东,应文德占有股权亦变为14.56%。2005年,应文德查出患有癌症,故将其股权转给应杰,此后的股东大会亦由应杰参加。2005年4月16日,全体股东签署了钧兴公司章程一份,股东有被告陆明岳、第三人周兴芳、姜阿康、颜建达、沈树江、徐利娟、应杰、原告、朱祖华。原告与应杰一样,持有14.56%的股权。但是,应文德的股权转给应杰,变更手续一直未办。应杰也多次向被告陆明岳提出,其答应会办好的。2008年时,被告陆明岳称股权可以变更了,并拿了多份文件让应杰签。在签字时,应杰发现有些文件仅有文件名称,并无实质内容。应杰不肯签字,被告陆明岳称其不会欺骗的,变更股权的事情也会办好。应杰出于信任,就在上签了字。2007年7月29日工商档案里的钧兴公司章程肯定不真实。因为在2007年时,应文德已将股权转给应杰,如果有签字也应是应杰的签字;章程上应文德的签字虽然被划去,但可看出其不是应文德所写,因为应文德于2007年8月1日去世,重,连说话能力都没有,不可能签字;而且,原告、朱祖华作为股东也未签字,其上显示的股权比例亦不真实。第三人颜建达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其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2003年,曙光公司破产,宁穿路375号办公用房也被银行收去。由被告陆明岳牵头,由第三人颜建达、姜阿康、沈树江、徐利娟、周兴芳以及章财宝等七人参与,打算将宁穿路375号的办公用房买下来,成立钧兴公司。当时定下来成立公司总筹款项为3000万元,由八人认购。并约定除陆明岳外,其他人最多只能认购1股,按375万元计算,余下由陆明岳补足。据了解,在钧兴公司组建初期,徐其华和朱祖华都有钱借给陆明岳,徐其华称这是其入股的钱。但陆明岳办工商手续时,并未将徐其华、朱祖华单独列股。2003年11月份,各股东签订了董事会会议纪要,确认原告占股权12.50%。此后,每次股东大会,原告也是参加的。股东章财宝去世,他的股权按375万元分摊给其他股东。但该375万元各股东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由被告钧兴公司向银行贷款支付,并用公司的盈利来归还贷款,但利息由各股东分摊。后来,原告也在支付章财宝退股的375万元贷款的利息。所以,在2004年2月,各股东签署了一份章程,确认原告也分到章财宝股份,至此,原告占股14.56%。至于工商档案中2007年7月29日的章程,名字是由颜建达所签,但内容不真实。因为其上的股权比例不真实;应文德应由其子应杰代签,应写应杰的名字;股东中也没有原告和朱祖华;有可能在签字后,签名页前面的章程内容被人换过了。颜建达向公安提供了支票存根、收据各三份及通知、2003年11月14日董事会会议纪要、《总承租协议书》、监事会决议各一份。第三人徐利娟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其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2003年钧兴公司筹建时,资金全部交到被告陆明岳投资的电表厂。成立当时,徐利娟并不知晓原告是股东。因为陆明岳同其他股东都是单独直接接触。后来,徐利娟才知道原告也是股东。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原告也参加的。但股东大会上形成的文字材料,都由被告陆明岳保管。因钧兴公司筹建时,股东出资的有些钱系向朋友所借。2004年,钧兴公司向银行贷款900万元,该些钱分给各股东,让各股东去归还借款,贷款本金从公司盈利款中归还,利息由各股东分摊。徐其华也分到钱并分摊利息。2004年2月1日,钧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各股东签字的章程写明,原告占股14.56%。徐利娟向公安提供了收据四份及收条、出资清单、2004年2月1日章程各一份。第三人姜阿康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其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钧兴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成立。组建时有陆明岳、章财宝、应文德、姜阿康、颜建达、沈树江、周兴芳和徐利娟,共八个人。2003年11月份,全体股东开过董事会,确定徐其华为新的股东,占12.50%的股权,后徐其华讲起将股权转给其子即原告。为何会有新的股东?是因为在公司筹建之初,一时筹不到3000万元。被告陆明岳让姜阿康向徐其华借800万元。姜阿康找到徐其华。徐其华表示,钱会借的,但他要入股。经与陆明岳商量后,同意让徐其华入股。如此,陆明岳、姜阿康、徐其华一起商量借款与入股的事情。后定下来,徐其华认购的股份不能超过1股,即375万元。最终确认,徐其华拿出870万元,其中375万元是入股,300万元借给陆明岳用作陆明岳的股份资金,195万元用作姜阿康的股份资金。当时,工商手续均由陆明岳一手办理,工商登记中为何未显未徐其华为股东不清楚。但姜阿康认可2003年办工商登记时显示的其名下12.50%的股权,有4.20%是徐其华,姜阿康实际只有8.30%的股份。2003年11月份时,全体股东签订了董事会会议纪要,确定了徐其华的股份资金为375万元,占12.50%。原股东章财宝去世后,在2003年9月,章财宝的股权12.50%由其他股东分摊。当时,以公司名义贷款,将转让款支付给章财宝之妻。但在2003年11月时,并未将章财宝的股份分摊给徐其华。2004年2月,徐其华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对分摊股权重新计算确认后,全体股东签署了2004年2月1日章程,确定原告占股权14.56%。2005年4月,应文德查出患了绝症,其将股权转给其子应杰。故2005年4月16日,全体股东又签署了公司章程一份。工商档案中的2007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肯定不真实。在姜阿康签字的章程中,从未有此内容的章程;应文德当时也不可能在此章程上签字。第三人沈树江在公安笔录中述称:其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钧兴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注册成立。组建时有陆明岳、章财宝、应文德、姜阿康、颜建达、沈树江、周兴芳和徐利娟,共八个人。公司成立是由被告陆明岳牵头的,所有的资金也都汇到电表厂。2003年11月份,全体股东开过董事会,确定徐其华为新的股东,占12.50%的股权,后徐其华讲起将股权转给其子即原告。为何会有新的股东?沈树江具体情况不清楚。据了解,应是陆明岳、姜阿康向徐其华借过钱,陆明岳和姜阿康将股份划给徐其华。2004年2月,徐其华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子即原告。2004年2月1日,各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原告的股权为14.56%。原告的股权由12.50%变至14.56%,是因为原股东章财宝去世后,其股权分摊给其他股东。2005年4月16日的章程记不太清楚了,但章程的内容是真实的,当时应文德讲过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子应杰,各股东也是同意的。至于工商档案中的2007年7月29日章程,其肯定不真实,字是沈树江签的,但内容不真实。沈树江向公安提供了收据七份及清单一份。经出示上述证据,被告钧兴公司认为上述资料系公安办案所用,而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本案材料使用;且公安立案错误,错误的立案导致错误的结果,调查内容也是错误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完整,公安立案需由局长审批,是否系公安立案及经办人员私下办案无法说明;从询问内容来看,也存问题,每份询问笔录均问“到我单位有何事”,但据了解,被询问人均非自己过去,而系公安打电话叫过去,据此,询问笔录中其他的内容也不可能真实;姜阿康和沈树江的询问笔录里部分内容提问与回答均一模一样,因系粘贴所致,其可靠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陆明岳认为法院应调取整个案件及案件来源、有无立案、侦查结果如何等,整个过程必须有一个预立案的程序,但在证据中未有反映,有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从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在沈树江笔录中,之前称“有几个问题想找你了解核实”,又后出现“到我单位有何事”,相互矛盾;沈树江与姜阿康笔录中,内容雷同,甚至标点符号与错别字均一致,可以怀疑是将笔录进行了粘贴;相关第三人在公安笔录与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综上,公安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徐利娟认可公安对其所做的笔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形式、内容、程序上等均有异议,但公安是否予以立案,并不影响其在调查期间所做笔录的真实性;公安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有领导审批,此亦系公安内部事宜,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因上述证据由本院调取于公安案卷,笔录中的实际签字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上的真实性及其他资料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被告钧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被告钧兴公司章程三份,拟证明原告并非被告钧兴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工商档案,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亦有异议,其上显示的股东名字中并无原告,此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中已有体现,原告也不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陆明岳无异议。第三人应杰认为,2007年7月29日章程系在其父去世前两天,由被告陆明岳通知应杰去代签,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第三人颜建达认为2003年的两份章程系其所签,2007年是否系该份章程有异议,当年7月29日并未开过董事会。第三人周兴芳认为2003的两个章程是真实的,其后2004、2005年签订的章程也是真实的,2004年章程是结合2003年11月14日董事会的决议;2007年章程回想不起来,虽然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内容并非其上的内容。第三人徐利娟认为其签过字,但内容回忆不起来了。上述三份章程调取自工商档案,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钧兴公司出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陆明岳对其无异议。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对其无异议,第三人徐利娟称其看不懂。验资报告调取自工商档案,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验资报告上金额与各股东实际出资并不相符,在原告能提供徐其华实际出资证据的情况下,凭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徐其华未出资的事实。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股东章财宝去世后,其继承人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可证明章财宝去世后,其股权由其余各股东获得,原告亦获得股份的事实。第三人应杰称其不清楚。第三人颜建达确认其签字,并认为签字当时尚不知有股东原告。第三人周兴芳认为原告出现在章程里系2003年11月14日,签此协议时,原告的股东身份还未明确。第三人徐利娟认为,登记的股份少于其持有的股份,至章财宝去世后其才发现,签字并非所有股东一起签,系单独签。上述资料亦调取自工商档案,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9月15日,当时,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沈树江并不知晓徐其华系股东,故当时未将徐其华列入。在2003年11月14日,陆明岳、姜阿康向第三人披露徐其华、原告后,各股东对章财宝死亡后其继承人转让的股权等重新分配,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也即各股东事后对章财宝死亡后其继承人转让的股权等股权进行了重新分配,故凭此《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陆明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勤丰公司、五星公司提供的款项系借款,且借款人系电表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钧兴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均汇入电表厂,也可印证公司注册过程均由被告陆明岳操办的事实;款项汇去后,备注的是借款、往来款或投资款,作为股东并不会注意,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其中的250万元就是出资款。被告钧兴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称对其不清楚。因此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据2)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陆明岳认为系五星公司、勤丰公司与电表厂的借款,但因被告陆明岳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五星公司、勤丰公司系代徐其华汇付的事实,故无法认定被告陆明岳主张的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全部系五星公司、勤丰公司与电表厂之间的借款。证据2.收款收据、收条各两份,拟证明电表厂于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间已向勤丰公司、五星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550万元中有300万元系借款,归还200万元,尚欠100万元。被告钧兴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称其不知情。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徐其华的汇款达550万元,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归还200万元的事实,此与原告陈述的300万元为借款、250万元为出资款的事实并不矛盾。证据3.五星公司、勤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五星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在勤丰公司中也仅为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原告之父徐其华,其汇款系根据徐其华意思代划。被告钧兴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称其不知情。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五星公司、勤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550万元系代徐其华汇付的事实。证据4.致歉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根本不存在股权侵占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意味着未侵占股权。被告钧兴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在致歉信上否认其股东资格。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钧兴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提交的原件实际并非原件,不予质证;且该份文件存在欺诈性质。被告钧兴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应杰认可签过字,但此份不是原件。第三人颜建达、徐利娟认可签过字。第三人周兴芳称其不知情。因签字人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上内容仅为确认被告钧兴公司备案于工商的两份2003章程的真实性,而对此两份章程的形式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故凭此并不能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且此系引发本案诉讼后始形成,签字人即便在此有其他陈述,也应以此前签字人在公安所做的陈述为准。第三人颜建达向本院提供收据两份、收条一份,拟证明钧兴公司申请的贷款分给各股东后,股东向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钧兴公司、陆明岳认为此系颜建达向公司借款后所付利息,与本案无关。各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因第三人颜建达能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各方争议的原告是否为被告钧兴公司股东的问题,本院认证如下:1、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被载入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持有出资证明书、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等。其中,股东出资等系实质要件,工商登记等系形式要件。但是,由于公司设立和登记行为的不规范,使得并非所有公司的股东均具备上述六个要件。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即实质要件应优于形式要件。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按实质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2、徐其华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颜建达向公安提交的通知及第三人徐利娟、沈树江、颜建达向公安提交的收款收据可知,被告钧兴公司由被告陆明岳负责筹建,当时陆明岳系电表厂投资人,钧兴公司相关出资款在钧兴公司成立前亦汇入电表厂账户。徐其华通过勤丰公司、五星公司共计向电表厂汇款550万元。其上项目用途虽载明为“借款”,但从第三人沈树江、颜建达、徐利娟在公安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其项目用途的记载亦有“暂收款”、“往来款”等不规范的名称;况且,根据第三人姜阿康的陈述可知,最初系被告陆明岳要其向徐其华借款,其后才谈到入股一事,且事后也确有部分系借款,在此情况下,当时记载为“借款”也符合常理。两被告虽然认为此550万元均系借款,但其还款仅200万元,而关于其他款项为何一直未归还的原因,两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从550万元汇款的时间来看,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亦相同,故可以认定该550万元部分为出资款的事实。根据第三人姜阿康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徐其华当时共出资375万元,其中250万元通过勤丰公司、五星公司汇给电表厂,有收款收据为证,另125万元系通过姜阿康出资,有姜阿康的自认为证。根据当时被告钧兴公司实际投资3000万元来计算,徐其华应持股权比例为12.50%(3000*12.50%)。2003年11月14日董事会会议纪要(颜建达向公安提交)的内容亦可印证上述事实。虽然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但各第三人均予认可其上内容,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可以认定。3、被告钧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各股东亦在5月陆续汇入出资款,而徐其华也于当月通过勤丰公司或五星公司汇付出资款。第三人姜阿康在公安笔录中亦述称其在公司筹建之初即找到徐其华,可见在被告钧兴公司成立之初,徐其华即已认缴出资并实际出资。只是除被告陆明岳、第三人姜阿康外,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情。公司在实际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徐其华所持12.50%股权,8.30%(250/3000)登记于被告陆明岳名下,4.20%(125/3000)登记于第三人姜阿康名下。此后,徐其华的股权转给其子徐建设即原告,各股东对此亦无异议,2003年11月14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可印证此事实。至此,原告持有被告钧兴公司12.50%的股权。被告钧兴公司认为原告未在宁穿路375号经营,也未与八家企业参与起诉农行江东支行,亦未参与政府谈判协商,原告不可能是原始股东。但是,上述条件均非认定原始股东的依据,徐其华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并已实际出资,应系被告钧兴公司原始股东。4、章财宝去世后,章财宝名下股权按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因被告陆明岳、姜阿康当时并未披露徐其华、原告,故《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并未显示徐其华或原告受让股权。但根据2005年4月16日章程可知,在被告陆明岳、姜阿康向其他股东披露徐其华、原告后,各股东对章财宝名下股权及其他股权重新进行了调整分配,各股东亦签字认可,故原告股权比例应以2005年4月16日章程上所记载为准。第三人徐利娟向公安提交的2004年2月1日章程,其上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亦与2005年章程一致,两者可相互印证。至于经分配后原告的股权如何增至14.56%,原告、第三人认为由被告钧兴公司计算,其不清楚具体计算方式,而被告陆明岳又对2005年章程予以否认。但因2005年章程已由各方签字确认,且根据第三人沈树江陈述的当时各股东实际是将章财宝名下的375万元及第三人周兴芳名下的50万元进行分摊,按此陈述,原告分摊后的股权比例确实为14.56%。至此,原告所持14.56%的股权,其中9.97%登记于被告陆明岳名下,4.59%登记于第三人姜阿康名下。虽然工商档案中2007年7月29日章程显示的股权结构与2005年章程不一致,但第三人对其上股权比例不予认可,且2007年7月被告陆明岳及第三人修改被告钧兴公司2005年4月16日章程,没有证据证明依法通知原告参与并表示同意,故2007年章程不能代表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工商档案中的2007年章程来认定各股东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5、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可知,在被告陆明岳、第三人姜阿康向其他股东披露原告后,原告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在2004年2月1日章程、2005年4月16日章程、2003年董事会会议纪要、编号为050715-28的同意抵押意见书上以股东身份签字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述事实。综上,徐其华实际缴纳出资,其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亦签署公司章程,参与股东会议,原告的股东资格应获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5月,被告陆明岳等人拟成立被告钧兴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购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375号房地产。经协商,确定被告钧兴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但实际总投资额按3000万元计算。因资金不足,被告陆明岳、第三人姜阿康向徐其华借款,并同意徐其华认购1股,即375万元。徐其华即通过勤丰公司、五星公司向电表厂(当时投资人系被告陆明岳,被告钧兴公司成立前,出资款汇入此账户)汇款550万元,其中250万元系出资款。另125万元,徐其华以现金方式通过第三人姜阿康出资。但当时其余股东对此事并不知情,故被告钧兴公司成立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徐其华所持12.50%的股权,8.30%登记于被告陆明岳名下,4.20%登记于第三人姜阿康名下。后原股东章财宝去世,其继承人与被告钧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章财宝名下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2003年11月14日,被告陆明岳、第三人姜阿康向其余股东披露原告(同时,徐其华及各股东同意将徐其华的股权转给其子即原告),并确定被告陆明岳名下250万元、姜阿康名下125万元转入原告。此后,各股东对章财宝原持有的股权及其他股权进行重新分配。2005年4月16日,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确定原告持股14.56%。但被告及第三人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在工商登记中,原告14.56%的股权,9.97%登记于被告陆明岳名下,4.59%登记于第三人姜阿康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本案中,徐其华缴纳出资,其将股权转给原告后,原告参与股东会议,签署公司章程,第三人对于原告持有股权及所持比例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并持股14.56%,符合事实,亦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工商登记中未显示原告为股东为由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但工商登记只是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其表现为对外的公信力,在处理股东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故凭工商登记的材料不能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系被告钧兴公司股东,被告钧兴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其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的股权登记于被告陆明岳、第三人姜阿康名下,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份比例于登记中,第三人亦无异议,故该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钧兴公司应依法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被告陆明岳及各第三人应共同协助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建设系被告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被告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14.56%的股权;二、被告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陆明岳、第三人应杰、颜建达、周兴芳、徐利娟、姜阿康、沈树江协助办理。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704元,合计2804元,由被告宁波钧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