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平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祝某甲(身份证号3306211967********)。被告:祝某乙(身份证号3306211966********),原告祝某甲诉被告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祝某丙,2000年生育小女儿祝某丁。婚后被告对待原告很冷淡,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自2006年至今一直分居,每年农历回家也没同居,就是去年本人生病也没告知,过年回家她知道后也没问一声,一切药费都是本人向别人借的,其实在1996年后对本人就不关心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过错在被告,为解除痛苦,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小女儿的抚养权由她自己决定。被告祝某乙辩称:我不想离婚。我与原告原系同村村民,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的情况是对的。我们没有吵架的,没有冷淡他。离婚是原告自己的想法,我和二个女儿都是不想的,离婚对二个女儿伤害很大。虽然原告现在外面有其她女人,但我还是原谅他的,希望法院再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祝某丙,现已上大学;××××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祝某丁,现上小学,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经常在外工作,导致双方缺少沟通,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夫妻关系开始一般。后原告又和她人同居,但对此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6月、2010年8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本院驳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的复印件、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348号、(2010)绍平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视为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感情有所不和,但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夫妻间缺少沟通和了解,且原告和她人同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然对于原告的过错,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同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有错在先,而被告又同意原谅,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缺点,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尚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要求与被告祝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