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郭增放与刘鹏、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放,刘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郭增放,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男,汉族,1975年1月3日生。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号阳光锦苑大厦。负责人张兴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勤,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原告郭增放诉被告刘鹏、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鹏、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放诉称:2006年10月17日22时许,郝尚博驾驶陕DT10**号轿车行至人民西路防洪渠十字西处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尚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34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4200.00元、护理费2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00元、营养费89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元、复印费272.00元,共计2249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实施前,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2、彩虹医院住院病案4份、诊断证明6份、门诊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彩虹医院住院预交费票据11张、医疗费票据10张、外购药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伤残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高会侠的伤残等级。5、咸阳科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管理人员工资表1份。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郭增社的误工损失。6、复印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86张。欲证明原告的复印费及交通费支出。被告刘鹏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2、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除对2006年12月份诊断证明中有关出院后需2人护理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2、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门诊医疗费用,关联性有异议。预交住院费票据不认可,外购药票据不认可;3、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有异议;4、对证据5不认可,无缴税证明;5、对复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交通费费用确实发生无异议,但对票据不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鹏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4次住院的花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8张、检查收费单1张、住院预交费票据7张。欲证明其已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7797.59元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2份。欲证明事故中原、被告车辆损失情况。3、借条26张。欲证其已给付原告现金26900元。原告郭增放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郭增放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郭增放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2006年12月的诊断证明不规范,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及外购药无门诊病历及处方支持,但综合原告病案,可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确系因该事故所致,且被告刘鹏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住院预交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刘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4伤残鉴定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中院转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级别有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5、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缴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6中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刘鹏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合议庭对被告刘鹏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22时许,郝尚博驾驶陕DT10**号轿车行至人民西路防洪渠十字西处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第06B03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尚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增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增放于次日被送往彩虹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5日,共计住院69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度)并双侧椎弓断裂;2、胸11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左额顶开颅术后;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门诊复查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郭增放在彩虹医院住院142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内固定术后,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007年11月23日至次年1月25日原告郭增放在彩虹医院住院63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内固定术后后1年、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出院后每周复查。2010年12月7日至同月31日,原告第四次在彩虹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内固定术后后3年,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每周复查。原告四次住院合计住院29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5921.29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5月5日、5月7日、2008年2月4日在彩虹医院支出检查费分别为302元、8.00元、17.80元、30.00元、10.00元,合计367.80元(该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支出外购药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分别为80.00元、60.00元、36.00元,合计176.00元(该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同年11月30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支出检查费390.00元、390.00元,于2007年9月24日、2010年12月3日、12月13日在彩虹医院分别支出其它费用41.00元、检查费40.00元、杂费15.00元,合计876.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7341.39元,其中,被告刘鹏于2006年向秦都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5600.00元,陆续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269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已全部领取并用于预交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5400.00元,被告刘鹏向原告预支的现金中的2700.00元原告用于交纳后三次住院的预交费用,加上原告已交纳的检查及外购药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8643.80元,被告刘鹏支付的医疗费为28697.59元。前两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原告家属承担,后两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被告刘鹏已雇专人护理。在事故中,原告郭增放的摩托车亦受损,经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定损后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00元。2011年8月8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日,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郭增放胸椎损伤属八级残疾,腰椎损伤符合十级残疾。又查,驾驶陕DT10**号轿车的司机郝尚博系被告刘鹏雇佣,被告刘鹏系车辆的实际车主,陕DT10**号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承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鹏所雇佣的司机郝尚博驾驶陕DT10**号轿车与原告郭增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增放受伤、车辆受损。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尚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增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鹏应当对其雇佣郝尚博肇事后、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鹏、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郭增放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7341.39元、误工费110400.00元(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日计1840天,即1840天×60元/天)、护理费10840.00元(271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00元、营养费89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72.00元、交通费6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共计217513.3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增放人民币85000.00元。二、原告郭增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鹏3938.22元(217513.39元×70%-85000.00元=67259.37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刘鹏已给付原告71197.59元,即原告郭增放应给付被告刘鹏3938.22元),剩余65254.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郭增放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3481.00元,由被告刘鹏承担2436.70元,原告郭增放承担10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0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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