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罗耕逸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职工。系被害人罗耕逸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汉峰、冯俊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光辉,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徐某亲属。辩护人李朋,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徐某亲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柞水支公司)住所地:柞水县迎春路。法定代表人王亚丹,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汉峰、冯俊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曾光辉、李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柞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博大道什字时,将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罗耕逸及父亲罗某撞倒,致罗耕逸、罗某受伤,罗耕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耕逸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姜某要求赔偿其因罗某受伤及罗耕逸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6324.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3.9元、交通费3986.7元、食宿费6383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尸体存放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40538.1元,并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及医疗、鉴定、交通、食宿等票据。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柞水支公司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8月3日9时许驾驶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博大道什字时,将沿世博大道由西向东闯红灯横过人行横道的罗耕逸及父亲罗某撞倒,致罗耕逸、罗某受伤,罗耕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岁),罗某背、肘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罗耕逸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就所驾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姜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2100元、医疗费6382.03元、误工费7841.96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丧葬费17149.5元,共计119473.49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制内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姜某撤回对被告人徐某、徐啟贵的起诉,并谅解徐某的行为,建议对徐某从轻处罚。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东三环与世博大道什字附近,现场留有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现场无制动痕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徐某就陕A×××××号车辆向人保柞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案发。3、被害人罗某陈述证明,当天他带孩子到世园会,经过世博大道什字时,二人被一辆货车撞倒,孩子罗耕逸经抢救无效死亡。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书证明,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35km/h。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载状况下,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前部保险杠有明显的擦拭痕印。6、交警灞桥大队(2011A]第080326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超载行驶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罗耕逸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罗耕逸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配合到医院抢救伤者,2011年8月11日公安交警将徐某传唤到交警大队采取强制措施。9、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当天他驾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至与世博大道什字时,将经过人行道的二个人撞了,其中一个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姜某提交的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交通及食宿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徐某向人保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人保柞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姜某经济损失116382.03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