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敏与胡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胡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朱敏。被告:胡金刚。原告朱敏为与被告胡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敏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胡金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承诺2011年7月1日归还借款。但至2011年6月底,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朱敏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胡金刚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胡金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敏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朱敏与胡金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朱敏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朱敏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刚向原告朱敏借款事实清楚,胡金刚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朱敏要求胡金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敏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金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