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英俊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俊,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李英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英俊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原来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七哥王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后来原告与王喜林因还款产生矛盾,王喜林打电话让被告去,当时原告、被告、王喜林三方均在场,因为被告知道王喜林借款10000元是给被告亲姐用了,所以被告当时答应这笔钱由被告还。原告在2010年年末到被告家催款,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打个条,这样原告写的借据被告签的字,其中包括原先被告欠原告的2000元钱也打这个条里了。被告出完条后,去找被告三姐要钱,听说王喜林将10000元钱拿走了,被告曾找王喜林催要,可王喜林至今未给付被告。虽然被告没有借这笔钱,但被告既然答应了就一定还,原告应给被告留有充分时间,对其起诉不理解。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强欠原告12000元钱,约定2011年5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汪孝君的证言,用以证明当时是王喜林向原告借款10000,被告是出于朋友关系才答应还这笔钱的事实。因原告对于证人汪孝君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被告辩称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案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看,被告王强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时经协商被告王强亦同意为他人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应认定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英俊欠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