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安阳热电厂家属院王利霞家中,因言语发生冲突,进而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谢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利霞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世杰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