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一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市一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全刚,黄朝宗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号(天心大厦)**层*********房。法定代表人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一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英,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体育场路*号附*号富洋商务酒店*楼。负责人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朝宗。原审第三人全刚。委托代理人黄蓉东,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卫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一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格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朝宗、全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一格公司与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签订《2010年齐秦演唱会冠名赞助实施合同》,约定“一格公司与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共同合作齐秦20**年世界巡回演唱会宜宾站、重庆站、达州站项目,具体实施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22日、9月30日及10月16日;一格公司支付三站冠名费用分别为800000元、90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格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9月6日及9月20日向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支付演唱会款项共计2000000元。2010年10月8日,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全刚向一格公司经理黄朝宗出具借条,载明“因宜宾齐秦演唱会急需资金,现借黄朝宗资金玖拾肆万伍仟元整(¥945000元)。”2010年10月4日,一格公司股东胡晓菡以代付齐秦演唱会金明学费用为由向公司借支100000元,2010年10月5日,胡晓菡以现金方式向金明学账户存入100000元。2010年10月8日,一格公司分别向熊焱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华舞舞美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综艺演出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及金明学转账汇款200000元、200000元、194000元和100000元。2010年10月9日,一格公司分别向北京大公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宾市保安服务公司转账汇款100000元和36000元。2010年10月15日,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向一格公司出具《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内容包括向收款单位支付款项的内容、日期和付款形式,共计费用945000元。齐秦演唱会宜宾站演出由原定的2010年9月22日延期至2010年10月11日举行。2010年11月4日,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向一格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双方就举行2010齐秦演唱会重庆站、宜宾站、达州站达成赞助协议,赞助款重庆站900000元,宜宾站和达州站各800000元,现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500000元,9月6日收到1300000元,9月20日收到2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现已完成重庆站及宜宾站演唱会项目,根据协议赞助款已使用1700000元,达州站预付赞助款300000元作为借款处理(因达州站未执行),于2011年11月底前归还”。后一格公司以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不支付其代垫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卫视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全刚连带向一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又因双方的借款行为属企业间拆借,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南卫视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全刚连带向一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身份证及工商信息;2010年齐秦演唱会冠名实施合同;收据5张;2010年11月4日成都分公司及负责人全刚所写的借款说明;借条及一格公司提交的《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劳动合同;请示报告;银行电汇单据;现金转账单;借支单;验资报告书;资阳日报;2010年齐秦演唱会巡回演出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全刚以个人名义向黄朝宗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在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中盖章确认这一事实表明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系本案债务人。因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系湖南卫视传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卫视传播公司承担。湖南卫视传播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主张借款即代垫费用是以出让达州站作为交换,债务关系不成立,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一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9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25元,由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8625元,成都一格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湖南卫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驳回一格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一格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中左下方打印体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该明细是一格公司自己制作后向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出具的;2、双方约定“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让出达州站,把全部应得收入让给一格公司”,且按这一约定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让出达州站的行为,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借条及《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是双方为了完善财务账目而制作的。被上诉人一格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朝宗陈述称,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是假的。原审第三人全刚陈述称,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左下方打印体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出让达州站、抵消代垫费用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格公司与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全刚代表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向一格公司经理黄朝宗出具借条,载明“借黄朝宗资金玖拾肆万伍仟元整(¥945000元)”,在借条形成前后,一格公司及一格公司股东胡晓菡分别以自身名义向相关单位及个人支付款项,银行转款凭证的款项金额与《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载明的每笔转款金额一致,明细总金额与借条上所写借款金额一致,该代垫费用明细上有借款人全刚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一格公司对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拥有945000元的债权。对湖南卫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中左下方打印体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第三人全刚提出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左下方打印体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出让达州站、抵消代垫费用事实的陈述意见,因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及一格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了日期、收款单位、金额、内容、付款形式等相同的《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故一审法院对明细表中的款项内容予以采信,而对于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提交的那份明细表左下方所注“贵公司让出达州站,以上代垫费用全部抵清”的字样,因系打印体,且一格公司提交的该明细表上并无此内容,除此之外,湖南卫视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转让达州站进行过任何协商或达成过任何协议,故湖南卫视公司主张代垫费用全部抵清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湖南卫视公司提出双方约定“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让出达州站,把全部应得收入让给一格公司”,且按这一约定湖南卫视成都分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让出达州站的行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借条和《演唱会代垫费用明细》是双方为了完善财务账目而制作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湖南卫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湖南卫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