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杨治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坤,男,1969���7月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治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治坤在蚌埠市蚂虾街大利大排档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不明白色晶体一包。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白色晶体重11.9克,且从中检出甲基苯丙���成分。另查实,被告人杨治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治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坤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治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