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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忠民诉被告王磊、王媛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忠民;王磊;王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反诉被告):雷忠民,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王媛媛,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利,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平,男。原告雷忠民诉被告王磊、王媛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忠民(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李清,被告王磊、王媛媛(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新城支公司(反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磊驾驶陕A537**轿车在高陵县沿白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路与江毗路丁字路口,与由原告驾驶的陕A7E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1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50.8元、误工费16780元、护理费174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王媛媛辩称,肇事司机王磊驾驶王媛媛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愿意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98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判。并反诉认为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新城支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其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54987.2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新城支公司在赔偿被反诉人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返还。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雷忠民辩称,反诉原告确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先行支付现金51213.5元,在高陵县医院急救花费2723.3元,共计53936.8元。另外1050.4元系乘车人张宏印的花费。不同意承担反诉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其公司与车主系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车主向其公司提出理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王媛媛所有的陕A537**小轿车在高陵县沿白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路与江毗路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陕A7E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忠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高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4月1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于同年4月14日转入西京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肋多发骨折(3-5肋)、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医师意见:1、注意适当休息,避免剧烈给力,继续带肋骨带固定4-6周;2、右肩切上接清洁换药,皮内缝合无须拆线;3、定期来院复查(4周),若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入住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1日,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侧3-11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胸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8周;2、精神心理问题在上级医院就诊;3、门诊复查;4、一年后拆除肋骨内固定材料;5、近期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6、日常生活注意陪护;7、随诊。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6月6日前往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失眠症,医师建议:药物治疗、心理咨询每月一次、休息一月。原告因急救、住院治疗及复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7875.71元,被告王媛媛已支付53936.8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提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1年9月2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雷忠民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雷忠民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雷忠民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王媛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A537**号小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24时止。雷忠民与其妻雷云育有两子雷小江、雷伟,均已成年。雷忠民家中需扶养的人为:妻子雷云,1953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在西安市高陵县药惠乡教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雷忠民及家属户籍证明、收条、西京医院及西电集团医院住院病历、病案信息、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致雷忠民受伤入院治疗属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忠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王磊受雇于王媛媛驾驶肇事车辆,依法应由雇主王媛媛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新城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承担25%的责任。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及收条,核实后为77875.71元(其中王媛媛已支付雷忠民53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ⅹ42天);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期间30元/天ⅹ42天,出院后30元/天ⅹ6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从出院医嘱可知治愈后在恢复期仍需人护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民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照医嘱对其住院期间护理42日按照同行业标准每日80元计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56日按同行业标准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5919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除以扶养人的人数,为165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190465.51元,由保险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先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余款70465.51元,按照赔付比例计算,由车主王媛媛赔偿原告52849.13元,但王媛媛已垫付53936.8元,两项折抵后,由雷忠民返还王媛媛10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忠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二、原告雷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媛媛108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其中诉讼费3781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雷忠民负担1295元,被告王媛媛负担3886元;反诉费514元,由雷忠民负担386元,王媛媛负担128元。(两项折抵后,由王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雷忠民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