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郑凤存、郑海燕等与沈正林、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存,郑海燕,郑海涛,汪传芝,沈正林,朱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73号原告:郑凤存,农民。原告:郑海燕,幼师。原告:郑海涛,学生。原告:汪传芝,农民。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正林,个体业主,任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黄莲村林院组。被告:朱超(系沈正林之子),驾驶员。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凤存、郑海燕、郑海涛、汪传芝诉被告沈正林、朱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存、郑海燕以及郑凤存、郑海燕、郑海涛、汪传芝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沈正林及沈正林、朱超的委托代理人阙庆国,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存、郑海燕、郑海涛、汪传芝诉称:2011年10月17日13时08分左右,被告朱超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05线50KM+850M处,撞前方同向原告曹成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成爱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0月2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1)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成爱本起事故无责任。受害人曹成家属居住在舒城县城关镇郊区的失地农民且在舒城县城关镇汇丰酒楼打工已有一年多时间。受害人曹成爱系原告郑凤存丈夫,郑海燕、郑海涛之母,汪传芝之女。此外,肇事车辆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正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沈正林交纳的事故押金款18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15760元;2,丧葬费325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误工费24440元;5,交通费5400元;6,住宿费5600元;7,财产损失7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10032.5元,合计46903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被告朱超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住宿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为办理曹成爱丧事花费住宿费5600元,交通费5400元。4,购买墓地发票一份。证明曹成爱生前住所地的土地被征用而无处安葬,故在舒城公墓陵园购买墓地支付费用15000元。5,舒城县柏林乡政府和大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征地协议书”,“租地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规划示意图和农民负担各一份。证明舒城县城郊的大墩村民委员会云朋组属六安市新农村规划区范围,该村民组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和租用,剩余土地已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因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传芝与曹成爱系母女关系。6,舒城××××镇汇丰酒楼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曹成爱自2010年8月初起在舒城××××镇汇丰酒楼打工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汇丰酒楼提供食宿,工资发放以签收单为准。故曹成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王某证明受害人曹成爱自2010年8月初起一直在舒城××××镇汇丰酒楼上班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止,上班期间汇丰酒楼无偿提供食宿,月工资1200元,工资发以签单为据。被告沈正林、朱超辩称:沈正林与朱超系母子关系,两人系同一经济共同体,车辆登记在沈正林名下。两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正林赔偿。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无法律依据,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明显人员过多,时间过长,适用标准不正确;财产损失有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正林已向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正林、朱超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沈正林、朱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事故押金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沈正林向交警部门预交押金20000元。3,皖N×××××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原因以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沈正林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丧葬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50000元为宜;误工费人员过多,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不超过5人3天;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沈正林、朱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宿费认为,原告家住农村,亲戚朋友就在附近,不必要在宾馆住宿,而且时间长,具体数额有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包含在丧葬费以内。认为证据5中的“征地协议书”“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7王某、吴某的证言基本属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同沈正林、朱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用于新农村建设,并没有改变被征地方的户籍性质,“租地协议书”、和农民负担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认为证据6、7,能够证明曹成爱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曹成爱居住在城镇以及其他事实。原告对沈正林、朱超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沈正林所交的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只领取了18000元。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沈正林、朱超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经审查认为,曹成爱死亡后,亲戚朋友前来吊唁的人员较多以及办理曹成爱丧葬等事宜,客观上花费了一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住宿费和交通费分别确定为2000元和3000元较为适宜。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证据5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经营耕地面积为5.2亩,已被新农村建设征地和长期出租他人用地3.2亩,剩余的生产资料已无法维持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原告汪传芝与曹成爱、曹成柱系母子女关系,应予以确认。证据6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曹成爱生前系舒城××××镇城郊居民,且2010年8月初一直在舒城××××镇汇丰酒楼打工至事故发生时止,每月具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经审查,能够证明曹成爱于2010年8月起在舒城××××镇汇丰酒楼打工至事故发生时止,2010年月工资为900元,2011年为1200元,并签有劳动合同。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正林、朱超提供的证据1-3,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10月17日13时08分左右,被告朱超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05线50KM+850M处,撞前方同向原告曹成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成爱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1)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成爱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沈正林与朱超系母子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正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曹成爱系原告郑凤存之妻,系原告郑海燕、郑海涛之母,汪传芝之女;原告汪传芝生有一子曹成柱,一女曹成爱;曹成爱于1965年1月20日出生,由于本村民组大部分土地被新农村建设等征用和租用,生前于2010年8月起一直在舒城××××镇汇丰酒楼打工至事故发生之日,月工资为1200元。在本起事故中曹成爱驾驶的自行车和随身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沈正林交纳的事故押金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超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前方同向曹成爱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成爱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成爱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朱超作为直接侵权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和财产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正林、沈正林与朱超系母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系同一经济共同体。因此,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被告沈正林、朱超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赔偿。但被告沈正林所有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自行车和衣物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正林、朱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丧葬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50000元为宜;误工费人员之多,时间之长,标准过高,应不超过5人3天;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曹成爱所在的村民组大部分土地被新农村建设等征用和租用,生前于2010年8月起在舒城××××镇汇丰酒楼打工至事故发生之日,月工资12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依靠在城镇打工,因此,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数额确定,即17507元;受害人曹成爱年龄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应按死者亲属5人计算,到火化之日止每人为9天,误工费标准按每日94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定为3000元和200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曹成爱驾驶的自行车损坏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衣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700元予以确认;诉讼费用负担依保险合同确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20年);2,丧葬费175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误工费4230元(5人×9天)×94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2000元;7,财产损失7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10032.5元(4013元×5年)÷2人,合计4332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沈正林投保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凤存、郑海燕、郑海涛、汪传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1107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凤存、郑海燕、郑海涛、汪传芝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总计人民币310700元。二、被告沈正林、朱超赔偿原告郑凤存、郑海燕、郑海涛、汪传芝各项经济损失122529.5元。被告沈正林先行支付的18000元从赔偿款中比除。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8元;四原告负担168元,被告沈正林、朱超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