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9日前偿还。卢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与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已收到还款43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马某某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当时卢某某亦在场。但款项并非交与被告,而是交给了卢某某。嗣后,卢某某支付了多少利息,被告不清楚。被告已偿还借款43000元。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9日,未约定利息。案外人卢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收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7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