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洁华、李锦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洁华;李锦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谢洁华,女,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李锦台,男,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勇,男,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洁华、李锦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被告谢洁华、李锦台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谢洁华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李锦台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贷款展期。此后,未能依展期协议于2010年5月4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洁华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谢洁华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洁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775‰计共296.74元;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2‰计共2570.04元,从2010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0.8‰计);2、判令被告李锦台对被告谢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洁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部)保借合字2008第050100号借款合同、2008年5月7日借款借据、(营业部)保借展协字2009第05052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2009年10月9日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被告偿还利息800元;3、被告谢洁华,李锦台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谢洁华、李锦台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法还款,宽限一段时间筹款来还。被告谢洁华、李锦台无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谢洁华、李锦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谢洁华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锦台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5月5日办理了贷款展期。三方签订了(营业部)保借合字2008第050100号借款合同和(营业部)保借展协字2009第05052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此后,被告谢洁华未能依展期协议于2010年5月4日归还借款。只支付了2009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洁华提出偿款要求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洁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775%计共296.74元;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2%计共2570.04元,从2010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0.8%计);2、判令被告李锦台对被告谢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洁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成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谢洁华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李锦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洁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锦台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谢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伟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