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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蒋伟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蒋伟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代表人邱静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攀,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以下简称“丰泽中行”)与被告蒋伟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天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泽中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号为2010年LCC字061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予40万元人民币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放款后,被告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设置抵押条款,约定由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就前述借款合同被告所负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60天以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分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伟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9822.52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蒋伟攀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250元;原告对被告蒋伟攀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伟攀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蒋伟攀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泽中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蒋伟攀向原告丰泽中行提出贷款要约;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3、抵押登记证,以此证明原告丰泽中行对被告蒋伟攀所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POS机交易记录单》,以此证明原告丰泽中行已发放贷款;5、逾期还款情况统计表,以此证明被告蒋伟攀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费用;7、中银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此证明2010年1月3日,被告蒋伟攀申请领用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合约对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进行约定:第十五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第二十一条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8、POS机交易记录单及对帐单,以此证明原告丰泽中行依约放贷及被告蒋伟攀目前的欠款情况;9、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丰泽中行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25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蒋伟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蒋伟攀向原告丰泽中行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证据2可以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蒋伟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即原告丰泽中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蒋伟攀自愿以其所购的奥迪轿车就上述分期付款债务向原告丰泽中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5系原告丰泽中行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蒋伟攀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及逾期还款情况;证据6、9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250元;证据7可以证明2010年1月3日,被告蒋伟攀申请领用中国银行信用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等进行约定;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丰泽中行依约放贷及被告蒋伟攀目前的欠款情况。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25日,被告蒋伟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即原告丰泽中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丰泽中行授予被告蒋伟攀用于购置汽车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4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蒋伟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蒋伟攀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蒋伟攀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该合同还约定:如果蒋伟攀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蒋伟攀承担。被告蒋伟攀自愿以其购买的奥迪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蒋伟攀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并已将交易金额划至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蒋伟攀已60天以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分期款。截止至2011年9月3日,被告蒋伟攀尚欠分期付款本金389822.5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向被告蒋伟攀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丰泽中行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蒋伟攀址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蒋伟攀址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房产的房产交易(包括禁止转让、抵押、赠与、变更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丰泽中行与被告蒋伟攀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丰泽中行依约向被告蒋伟攀发放了分期付款交易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伟攀未能按约偿付分期付款本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1年9月3日,被告蒋伟攀尚欠分期付款本金389822.52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蒋伟攀违约后,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蒋伟攀的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蒋伟攀偿还尚欠的分期付款本金及自2011年9月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应予支持。《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蒋伟攀承担,因此被告蒋伟攀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025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2520元。被告蒋伟攀自愿以其购买的奥迪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蒋伟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蒋伟攀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LCC字061号);二、被告蒋伟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偿还分期付款本金389822.52元,并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三、被告蒋伟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垫付的律师费10250元;四、被告蒋伟攀若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蒋伟攀提供的抵押物即奥迪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1元,减半收取3651元,由被告蒋伟攀负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蒋伟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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