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武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2010)沂南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件,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未生育子女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告为求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求离婚,自愿放弃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