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2319790621431x,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大桥镇新桥村安山19号,现住江山市虎山街道香草公寓****。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系江山市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先还息后还本,并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受还款期限限制,并可加收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的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某,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该款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某,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借款人:杨某某2011年5月31日)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某(包某某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借条为凭,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