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池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池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瞿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池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学箭独任审判。2011年9月15日,本院依原告王甲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王乙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安某某4b幢107室的房屋进行查封。本案另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因犯罪被羁押于浙江省第一监狱,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被告池某某因投资上望街道土地开发等项目需要资金,陆某某原告借款560万元,并于2009年5月3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2009年10月16日,因被告池某某逾期未还,被告池某某立下保证书,保证于同年11月3日还款560万元(不包括利息)。但被告池某某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共同向某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书,保证以他们所有的房屋出售款、土地转让款及投资款归还借款。此后,两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2011年7月7日,被告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上述借款560万元中的500万元被认定作为诈骗款,由追缴被告池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原告。但除诈骗款500万元之外的60万元借款,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池某某、王乙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王乙身份情况。3、借条、保证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共同证明池某某向某告借款6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其中500万元认定为诈骗款),应由被告池某某和王乙共同偿还。4、(2011)浙温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池某某诈骗原告5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也证明借款60万元客观存在(判决书13页)。5、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和瑞安市道白象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明细对账单,白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8年10月份,被告池某某准备在瑞安市道白象村的土地上盖厂房,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50万元,因陈某某对池某某不太信任,又知道王甲和池某某是亲戚关系,所以让王甲出面向陈某某借款,再转借给池某某,2008年10月14日,池某某、王甲、陈某某和白象村的出纳四人来到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某横山分理处,办理汇款手续。陈某某按照池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分三次汇入白象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6、(2010)浙温商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池某某、王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案件跟本案非常相似,判决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供法庭参考。被告池某某辩称:60万元已经还给原告。被告王乙辩称: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请求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而以借款系王乙和池某某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主张王乙系共同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乙虽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但纵观还款计划,仅是池某某就如何偿还借款向某告做出的计划,借款金额和利率均没有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将借条、保证书、还款计划作为一个整体相互联系起来。即使王乙有还款的意愿,也不能推定王乙对池某某负有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况且,原告诉称池某某陆某某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亦不足。首先,原告和虞某某作为池某某诈骗一案的证人,在整个案件中均未提及池某某向某告分别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其次,池某某虽然承认5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10、11月间,但王甲就如何交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最后,池某某陈某另一笔借款10万元于2009年2月从原告处借得,但他又表示当场将这笔10万元作为前笔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给原告。而50万元借款在短短几个月内的利息就高达10万元,很明显这笔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条款,借款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池某某、王乙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证据6认定该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诉争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包括三份书证,其中借条记载:“今向王甲借款伍佰陆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二o0九年伍月二十日之前,借款人:池某某,2009年5月3日。”保证书记载:“于2009年11月3日保证借款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归还给王甲(利率不包括),保证书人:池某某,2009年10月16日。”还款计划记载:“池某某向王甲还款计划如下:1、王乙拥有瑞安沿江东路东海商住安某某4幢b107号店面45平方出售款项。2、池某某在汀田某三村返回地转让款。3、我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得全部款项。以上3项所得款全部不保留保证归还给王甲抵借款。特此为据。保证人:王乙、池某某,2010年1月29日。”借条和保证书均有池某某签名,应予以采信,其内容均记载被告池某某向某告借款560万元的事实,但借条和保证书上均没有记载利率如何计算,保证书上的“利率不包括”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计划有池某某、王乙签名,应予以采信。从内容来看,是池某某、王乙向某告承诺将转让王乙店面、池某某返回地所得和其他经营所得偿还原告借款,所以,还款计划落款处的保证不是担保意义上的保证。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且王乙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转让其财产用于偿还债务,讼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是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该判决认定池某某骗取原告500万元,该款应当从借款560万元中扣除,对于剩余的借款60万元,被告池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如下供述(判决书第13页第8行至第12行,第14行至第17行):“自己一共从王甲处拿来560万元,分别是50万、200万、10万、100万、200万。第一笔50万是2008年10月或11月份,自己从潘岱白洋(象)村里租了30亩土地,准备自己办厂生产汽配,于是从王甲处借款50万元,先打到白洋村经济合作社的帐户上,余款以后再付。”“第三笔2009年2月份,自己以搞白洋(象)村土地的名义从王甲处又借款10万,这10万是现金给自己的,王甲讲第一笔的50万利息要还了,自己就当场将这10万元给了王甲,算还他利息了。”关于借款50万元,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某作证称:“2008年10月份,池某某因在潘岱那里有块地租过来,想搭个厂房,再转租给他人,遂想让他借款50万元给池某某,因他不太信任池某某,就叫王甲过来,先把钱借给王甲,再由王甲借钱给池某某。当时由王甲、池某某一起打了借条给他。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2万元利息。池某某还告诉他白象村村民委员会的帐户,他于2008年10月14日向该帐户汇40万元,10月15日付10万元。后来王甲连本带息把该笔借款还给他了。”同时,瑞安市道白象村村民委员会、陈某某的账户明细对账单,白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能证明2008年10月14日、10月15日两天,池某某通过陈某某共向白象村村民委员会汇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借款10万元,虽然被告池某某辩解,借款10万元已经作为利息偿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予以否认,应认定被告池某某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池万某某租瑞安市道白象村土地一块,欲在该土地上搭建厂房,由于缺少资金,遂向某告朋友陈某某借款50万元。陈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和池某某一起向其出具借条才将款项借给池某某,原告表示同意。事后,陈某某按池某某的要求将借款50万元汇到瑞安市道白象村村委会的帐户。因被告池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向陈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2009年2月份,被告池某某又以其他理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2009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池某某经过结算,被告池某某结欠原告56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因被告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池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某告立下保证书,承诺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借款560万元,然而被告池某某又逾期未归还借款。2010年1月2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池某某、王乙向某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将转让王乙店面、池某某返回地所得和其他经营所得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池某某涉嫌诈骗,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池某某骗取原告500万元和贾某某60万元的罪名成立,池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池某某骗取原告的500万元,由追缴池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给原告。对于剩余的借款60万元,池某某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池某某先后向某告王甲借款6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池某某、王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池某某、王乙共同偿还。被告池某某辩解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池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乙辩解讼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和池某某向王甲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记载利率,同时,原告以陈某某借给他的钱有利息证明他与被告池某某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讼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池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归还借款,出借人要求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可予以准许,利率可以首次逾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某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甲借款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215元,被告池某某、王乙共同负担10305元。原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