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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民申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蓝振增、蓝德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蓝振增,蓝德文,蓝振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申字第2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振增,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德文,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系蓝振增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振亮,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申请再审人蓝振增、蓝德文与被申请人蓝振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振增、蓝德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振增、蓝德文没有殴打蓝振亮,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事实来源于被申请人蓝振亮的近亲属不合法;蓝振增、蓝德文向二审法院申请向武鸣县公安局罗朝宏警官(原在武鸣县太平镇上江派出所任职)调查收集证据,二审法院没有调查,也未说明原因,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和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做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蓝振亮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蓝振增、蓝德文是否于2009年1月31日下午殴打蓝振亮致伤的问题。蓝振亮提供了武鸣县太平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并向一审武鸣县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武鸣县人民法院已向武鸣县公安局太平镇上江派出所调取了蓝德飞、蓝振成、蓝德海、蓝旭秀、农大集以及蓝德文、蓝振增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均经蓝振增、蓝德文及蓝振亮在一审庭审时质证,并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蓝振增、蓝德文于2009年1月31日下午殴打蓝振亮致伤确系客观事实。蓝振增、蓝德文申请再审称未殴打蓝振亮与事实不符,也与蓝振增、蓝德文跟派出所干警的陈述不一致。二审时蓝振增、蓝德文申请法院再向武鸣县公安局太平镇上江派出所调查取证,是重复一审法院已调取证据的工作,并无必要。蓝振增、蓝德文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蓝振增、蓝德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蓝振增、蓝德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振增、蓝德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