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刘建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雄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雄,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刘建雄与韦敏志、韦某3、黄某1(均已判刑)等人为取得那奶屯的“落蓬山”(地名)而集资到该山搭建工棚。同年3月28日,那奶屯村民易某3等三人上山时,与板潭屯的村民发生冲突而相互掷打石头,板潭屯的韦华权被打中受伤。刘建雄与韦敏志、韦某3等人便以此为由,煽动组织板潭村民冲到那奶屯打砸财物。3月29日上午,刘建雄等人再次组织板潭屯村民冲到那奶屯打砸财物。在二次打砸中,刘建雄均积极参与,并亲手砸打易某11房屋、推倒易某4家的屋墙等。经鉴定,那奶屯易某11等15户村民的房屋、家具、炊具等财物被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592.43元。案发后,板潭屯村民已赔偿那奶屯群众财物损失人民币88500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刘建雄到宁明县公安局板烂边防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4日,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宁明县公安局板烂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爱店边防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于2011年8月27日在爱店镇将刘建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黎某1、黎某2、丁某、韦某4、黄某3伞、黄某2、黄某3、韦某乐某黄某4、黎某3、刘某1、刘某2、黎某4、陆某、韦华权、刘某3、韦某6、刘某4、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1、易某1、易某2、易某3、易某4、易某5、易某6、易某7、易某8、易某9、易某10、易某11、易某12、易某13、韦某2的陈述;同案人韦某3、韦敏志、黄某1及被告人刘建雄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复印件;桐棉乡政府对赔偿款项收支情况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雄与韦敏志等人煽动、组织本屯村民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解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建雄积极参与煽动、组织、毁坏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建雄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板潭屯群众赔偿那奶屯群众房屋、财物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8500元,且刘建雄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也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刘建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 黄居英 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