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君平与叶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君平;叶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5号原告盛君平,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盛村村5组。被告叶文兴,堂镇盛村村6组。原告盛君平为与被告叶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君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钱8000元,借钱时被告立有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和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盛君平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