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雪兵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兵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雪兵,绰号小胖,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雪兵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雪兵在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五大弄的暂住房内,在明知周某、杨某(均已判刑)实施了故意伤害陈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借给周某、杨某人民币200元,帮助两人逃匿。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黄雪兵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雪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雪兵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雪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雪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雪兵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