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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应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碳化黄片和竹粉,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587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000元,余款未付。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71元,被告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货款59000元,尚欠63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271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应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目前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7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期间,被告应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碳化黄片和竹粉,现尚欠货款63271元,有被告应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某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货款632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跳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