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5月7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4时30分,陈某甲驾驶皖XXAXX**号农用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处与未知名行人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5月18日预赔被害人死亡损失150000元,已交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1)第107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1)第1411号,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据存根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预赔被害人死亡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