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负责人:俞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所有的江淮汽车(发动机号码A3062174)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2011年6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浙D×××××号),在诸暨市××号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GP930号轿车的修理费1600元已获被告全额理赔。但对浙D×××××号车辆修理费被告以其它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行为不合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700元。被告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9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700元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查勘确认,出险当天原告驾驶证存在过期情况,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依法被扣留的”,故原告的车辆损失2700元属于责任免除范某,被告不予认可赔偿。原告童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4、事故车辆损失额定单两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5、被告公司拒赔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拒赔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的书面答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该免除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条款制定也不合理,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合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7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驾驶证过期情况,符合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依法被扣留的”的责任免除范某,故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童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