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寿建兴与边迪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边迪英;寿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迪英。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建兴。委托代理人:马悦铨。上诉人边迪英为与被上诉人寿建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边迪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上诉人寿建兴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寿建兴以边迪英丈夫楼近龙之名义(乙方)与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市场商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的原材料机械市场1247号商位,租赁期限二年,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租金29880元/年,签约时交纳第一年租金,2009年11月底前交纳第二年租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同意将租期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寿建兴于2008年12月14日向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纳租金20000元,2009年1月13日交纳租金9880元,2010年1月23日交纳租金29880元。2010年11月9日寿建兴向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纳摊店费9960元,向义乌市金桥税务事务所交纳1247号商位“2011年代理记账”费200元。另查明,签约后至2010年12月间1247号商位一直由寿建兴经营、使用。边迪英与楼近龙在1978年1月24日经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寿建兴将承租得的1247号商位转让给边迪英,边迪英对尚欠转让款2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12月10日付款。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边迪英辩称与寿建兴存在委托关系,未能举证,该院不予采信。寿建兴主张其借用楼近龙之名义与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约承租获得1247号商位,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寿建兴将承租获得的1247号商位转让给边迪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边迪英对尚欠转让款20000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一般交易中对转让费的确定,交易双方应考虑、包含了至转让行为发生时与转让物有关的各种因素,特别是前期的费用支出等,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本案寿建兴、边迪英转让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2日,而寿建兴要求边迪英支付其在2010年11月9日向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纳摊店费9960元及向义乌金桥税务事务所交纳的1247号商位“2011年代理记账”费200元,均发生在转让前。寿建兴的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边迪英应支付寿建兴商位转让款2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寿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边迪英负担。上诉人边迪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义乌原材料机械市场1247号商位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丈夫楼近龙所有,可以由义乌原材料机械市场商位租赁合同、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所证实;二、被上诉人主张义乌原材料机械市场1247号商位系其借用楼近龙之名而为被上诉人本人取得的承租权,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存在直接能证明该商位系楼近龙同意借用名义取得承租权的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1月13日持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参与义乌原材料机械市场商位投标和租赁合同签订均是代理行为;三、2010年12月2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商位转让费欠条系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四、本案遗漏楼近龙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借用关系,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办理的所有摊位租赁的事项、长达两年时间由被上诉人使用等证据证明了摊位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认为是代理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认为所写欠条系受胁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寿建兴为主张借用楼近龙名义租得义乌市原材料市场1247号商位的事实,提供扣税(费)协议书、寿建兴交纳税务的银行接收单、其向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纳摊店租金发票三份、摊店费发票一份、义务金桥税务师事务所服务业专用发票一份以及摊位转租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诉人边迪英出具的欠条相印证。上诉人虽主张摊位系楼近龙所有,认为被上诉人参与义乌原材料机械市场商位投标、租赁合同签订和税费交纳等行为以及向寿建兴出具欠条均是代理楼近龙所为的代理行为,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仅反映摊位登记人系楼近龙,而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系代理楼近龙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商位转让费欠条系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错误,遗漏楼近龙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因商位转让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双方当事人对1247号商位登记人系楼近龙均无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边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