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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凤柱与王孝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柱,王孝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61号原告张凤柱。委托代理人房兆丽。被告王孝进。委托代理人尚金才。原告张凤柱与被告王孝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柱的委托代理人房兆丽,被告王孝进及委托代理人尚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王孝进驾驶变形拖拉机沿工业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张凤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在本次事故中王孝进承担全部责任,张凤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凤柱十级伤残,产生大量医药费,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9193.4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原告碰到我车的后方,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后给予原告费用。对责任划分认可,同意赔偿原告,但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孝进驾驶变形拖拉机沿工业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四海路烨华焦化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凤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凤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孝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孝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柱先后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21日至4月28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支出住院费29935.9元、门诊费160元,医疗费共计30095.9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会芳护理。2011年6月17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鉴定:1、张凤柱尿道断裂行会师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7.h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4条之规定,结合其损伤程度,建议张凤柱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7145元、护理费2307.5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30元。另查明,被告王孝进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孝进为原告张凤柱垫付7200元,原告认可垫付了7000元,对于原告不认可的20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纳。被告王孝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用药存在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项目,根据医院在住院病历中关于治疗经过的记载,医院并未专门针对其无关病情进行治疗,结合其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手术治疗应系治疗所需,被告在规定时间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得误工费983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398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23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1256.95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095.9元、误工费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1256.95元,共计56083.85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49083.85元,被告辩称另有支付的2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进赔偿原告张凤柱事故各项损失4908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