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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债务人许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计算。此后至今,经原告催讨,债务人许某某未予偿还,被告未尽保证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继续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原告现为该笔借款向许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许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要求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