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某某于2003年在奥康公司上班,后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因2007年在上海经商缺少资金,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09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借款为167000元,以及被告须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但在借款���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167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四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7000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在上海经商缺乏资金等理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该三份欠条分别某某:“欠条,今欠2005年1月1日刘某90000.00元(玖万元整),现定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90000.00元(玖万元整)欠款,借款人:陈某,2007年3月20日;欠条,今欠2007年2月1日刘某某司注册款40000.00元(肆万元整),现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400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借款人:陈某,2007年3月20日;欠条,今欠2007年3月20日27227.00元(贰万柒仟贰佰贰拾柒元),现定于2007���4月1日前归还17227.00元(壹万柒仟贰佰贰拾柒元)剩10000元(壹万整)于2007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某,2007年3月20日。”被告陈某在以上三份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双方因继续产生债权债务往来,故又于2009年5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7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截至2009年5月1日,本人陈某(身份证号码:××)在上海向刘某(身份证号码:××)分次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小写:¥167000.00),上述借款原本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现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刘某本人,借款人:陈某,2009年5月1日。”被告陈某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7000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借款16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标准计算,并从被告逾期还款次日即2010��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16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