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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张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张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68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张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和卢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某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借款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00元;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某向某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3、农某某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诉讼代理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某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等条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张某汇款30万元,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借款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张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陈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虽然双方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两被告负担65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卢 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