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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徐某、施与徐某、施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徐某、施,徐某,施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59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住所地:平湖××××镇(黄姑镇)文明路15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徐某、施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建平、杨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施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7.30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施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对被告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徐某借款80000元。事后被告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970.12元,律师费3600元及罚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0.95165‰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施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保证函上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施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徐某80000元的事实。3、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保证对被告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保证函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出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2009年1月13日”、保证人为“王某某”的《保证函》上保证人:(签字)处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王某某”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同时,由被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除保证函外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经鉴定,保证函上的字不是被告王某某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真实合法,且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与被告徐某、施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11‰,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施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800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保证函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8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1月13日”、保证人为“王某某”的《保证函》上保证人:(签字)处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王某某”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被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3000元。至今,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970.12元,被告施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徐某的借款合同义务按照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及罚息,并由被告施某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已垫付鉴定费3000元,由于鉴定结论支持了鉴定申请人王某某,不利于被申请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故本院决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负担,由其向已垫付鉴定费的申请人王某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6970.12元和实现债权费用3600元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0.95165‰计算);二、被告施某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三、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