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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凌森元与马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森元,马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凌森元。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马燕强。原告凌森元诉被告马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森元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凌森元起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6354元(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以及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凌森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马燕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凌森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凌森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凌森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森元借款40000元;二、被告马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森元利息6354元(截止2011年7月22日)以及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马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森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马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