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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陈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冯某某因缺少购车款向原告借款375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2010年7月1日,被告又因缺少汽车修理费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20000元,2010年8月31日归还5000元,共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款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及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3、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该公司购车款及维修费用共5850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为交付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有被告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也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借款的原因,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12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因缺少购车款向原告借款37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后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又因缺少汽车修理费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原告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冯某某共归还原告25000元,余款33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8500元,现已归还25000元,尚欠33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