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杨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杨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浔支某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2日15时10分许,杨乙驾驶杨甲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浔区南浔镇直港巷村杨湾里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方甲发生相撞,造成方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杨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2日,经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杨乙赔偿方甲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杨甲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方甲(2009年5月3日出生)随家人自2009年6月起一直租住于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巷村非农业家庭户庄某某家,现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计算20年,计547180元;丧葬费按浙江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30650元/年计算6个月,为15325元,故本次交通事故至少损失为562505元。杨乙驾驶的为机动车,方甲系行人,杨乙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362004元。杨甲一审请求判令:人保南浔支某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南浔支某司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杨甲诉请的35万元,因杨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将承担刑事责任,包括了自愿补助给受害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受害人方甲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进行核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甲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人保南浔支某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杨甲已实际赔偿了受害第三者一方35万元,未超过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人保南浔支某司应对35万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现杨甲的诉请,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人保南浔支某司认为杨甲赔偿的35万元包含自愿补偿款项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南浔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者××内赔付人民币24万元,合计应赔付杨冬某某民币3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人保南浔支某司负担。人保南浔支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杨甲为赔偿权某某体,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证据显示,实际支付35万元的为杨乙,不论是在调解中还是实际付款时,杨甲始终没有出面,没有证据证明,杨甲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作为诉讼主体的杨甲,并非主张35万元赔偿款的权某某体。二、原审认定死者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赔偿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死者祖父母系租赁暂住于庄某某家,但并非该家庭之成员(即使一个家庭中,也可能存在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别),其生活消费标准自然不可能以该家庭或该户主为参考,考虑其居住生活目的及状态,至少应与其所暂住地区即所在村组的大环境相吻合,原审显然在这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有关证据显示,租住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巷村庄某某家的承租人为死者祖父方乙,并非死者的父亲,而死亡医学证明上,写明其常住地址及家属地址均为安徽农村。而且,考察死者祖父承租的房屋面积,适宜父母与其同时居住的可能性较小。2009年6月时,死者母亲尚为16岁的未成年少女,房东庄某某是如何任由其与死者父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生活的。而有关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对此却视而不见,原审认可被上诉人杨甲出具的证据8的效力,显然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可见,原审确认以城镇居某某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综合有关事实及证据,应当以2010年浙江省农民人居纯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有关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即每年11303元,计算20年,共为226060元。三、原审确认肇事司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客观依据。原审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作了夸大处理。肇事司某除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违规操作情形,事故的发生,原因更多在于幼儿行为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死者的监护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交警认定司某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还是出于一般的事故认定规则作出的概括性结论,确定实际赔偿责任比例时,应结合其他事故因素综合评定。原审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利于积极引导外来务工人员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与监护。本案应将肇事方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0%比较适当。四、原审并未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协议形成的原因,未能充分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理赔数额超出了法定的范围。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杨乙而不是被上诉人杨甲,调解协议表述“死者家属承诺不再对杨乙提起刑事诉讼”,这充分说明,35万元的赔偿数额不仅是对死者一方物质损失的赔偿,同时是与杨乙的人身自由作了“交换”,然而,所谓的人身自由,显然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畴。五、原审法院完全回避保险合同的约定,简单地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变相地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六、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相对普通标准予以降低。本案中的死者年龄为一周岁零七个月,其本身无固定经济来源,仍然处于被扶养人的地位,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相对普通标准予以降低,如此操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原则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91969.5元,合计应赔付被上诉人杨冬某某民币201969.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甲二审答辩称:本案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是符合法某某和立法的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是符合居住在城镇和在城镇工作的要求的。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租房协议是方乙签订的,但实际居住的是其一家人,这也是合乎情理的。上诉人陈述的关于受害人的年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受害人一家是在南浔打工的,上诉人也进行了调查,所以适用城镇标准是合法合理的。本案是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所以一审判决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某某合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是否赔偿,都不能免除杨乙的刑事责任,而交通事故的调解成功是双方相互谅解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年龄来赔偿。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可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一方进行赔偿,本案中杨乙是杨甲的儿子,所以主体上不存在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南浔支某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23日安某某阜南县段郢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父母居住在农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与交通事故确认书以及调解书、死亡证明书上的家庭地址一致,是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杨甲质证认为,这仅仅是户籍的证明,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往往是不一致的,特别是外出打工人员。因涉及到受害人报户口的问题,所以才有这份证据。本院认为,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死者父亲方丙为段郢乡派出所辖区内的居民,但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方丙的实际居住地。被上诉人杨甲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用其中的第四条证明,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被保险人一方,应该包括肇事驾驶员,只要是被保险人一方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即有请求权。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在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上,赔偿人是谁,就应当由谁来主张,条款上的范围也是明确的,仅限于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和本案的情由不符。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范围,而非对具体情形下理赔权某某体的具体规定,故该条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甲的主张。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杨乙系杨甲的儿子,杨乙所支付赔偿款实际来源于杨甲,杨乙仅为出面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的金额是多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甲不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本案中,杨乙系杨甲的儿子,赔偿款亦实际由杨甲支付,故上诉人关于杨甲不是适格请求权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死者方甲自2009年6月起一直随家人租住于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巷村庄某某家,而庄某某家为非农业家庭户,死者方甲的祖父方乙在建筑工地工作,死者的父母方丙和姚爱从事废品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某杨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方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事发道路两侧均为村庄,在此交通环境下,杨乙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确定杨乙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为35万元,该赔偿金已向死者一方实际支付,且该数额低于死者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可得的赔偿金数额,故上诉人应对该35万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超出理赔法定范围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死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固定经济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相对普通标准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