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秀兰、刘孟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秀兰;刘孟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朱秀兰,女,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刘孟锐,男,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秀兰、刘孟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兰、刘孟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朱秀兰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刘孟锐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归还借款,且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8日、11月10日向被告朱秀兰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朱秀兰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秀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共6515.25元;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3.3875‰计);2、判令被告刘孟锐对被告朱秀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新田社)保借合字第20071008001号《陆河县新田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10月8日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被告朱秀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孟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朱秀兰、刘孟锐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朱秀兰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刘孟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新田社)保借合字第20071008001号《陆河县新田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此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归还借款,且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8日、11月10日向被告朱秀兰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朱秀兰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秀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共6515.25元;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3.3875‰计);2、判令被告刘孟锐对被告朱秀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秀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朱秀兰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刘孟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秀兰、刘孟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孟锐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