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自报),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19时许,陈某琪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欲向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即应允并和陈某琪谈好在本市罗湖区××酒店房间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交易30克毒品冰毒。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携带毒品依约去到上述酒店××房门口,准备和陈某琪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从身上缴获四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0.22克、9.99克、5克、3.07克,合计净重48.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抓获经过,通讯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琪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从贩毒人员身上缴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喻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认定为48.28克。被告人喻某某辩解其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贩,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喻某某曾在公安机关对其他毒贩进行了辨认,但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上诉提出,1、其之前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不符合毒品再犯的规定,不构成毒品再犯;2、其没有收到陈某琪的钱,也没有把毒品交给陈某琪,其没有进行交易便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后,才将其带到××房间,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3、其系被他人引诱犯罪,并无从中获利。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喻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喻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喻某某在他人向其求购毒品后并没有拒绝,而是在短时间内即与对方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特情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喻某某为了贩卖毒品而买进毒品,后又在携带毒品欲贩卖给他人时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全部按贩卖毒品罪既遂认定。上诉人喻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犯罪的再犯是指曾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上诉人喻某某曾于2009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并不符合毒品再犯的规定,原判认定其构成毒品再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喻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系累犯,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