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卫厕隔断供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79平方的卫厕隔断,单价为200元/平方,被告应在货物安装结束当天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需承担合同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随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完成某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1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800元及违约金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公民户口信息核查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供需双方某认的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某某间隔断的买卖关系。证据三、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帮原告做销售工作,被告徐某某要做卫厕隔断,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主文是其写的,但安装地点余新君豪大酒店好像是被告写的,被告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要余款,找不到被告。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口信息核查,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卫厕隔断供需合同,虽原告单方面修改卫厕隔断面积,但可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卫厕隔断买卖关系,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但证人陶某是原告的业务经理,证人陶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关于卫厕隔断供需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卫厕隔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卫厕隔断供需合同1份,合同载明:卫厕隔断面积79平方,单价为200元/平方,总货款128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6天内将加工好的产品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付清总货款的90%后,原告组织现场安装;原告安装结束当天被告付清余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被告应在货物安装结束当天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需承担合同总货款1%的违约金。原告言明,原告收到定金2000元后,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79平方卫厕隔断,实际总货款为15800元,安装地点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君豪大酒店,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13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卫厕隔断供需合同的证据,未提供证明货物交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对合同中货物面积进行单方面修改,原告提供的证人陶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陶某证人证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关于合同中安装地点填写人有不一致之处,原告的庭审陈述真实性也难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