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京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苏志峰、佘程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京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组织机构代码:88211551-1。负责人熊少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向峰,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志峰。被告佘程程。被告孔祥斌。被告李志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京山支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多户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借款共12万元。2010年8月16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用款审核表、放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苏志锋、余程程、孔祥斌、李志军于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二、多户联保协议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在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各贷款3万元,互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三、贷款余额尚存凭证。拟证明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事实。证据四、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四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放弃诉讼权利,未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举证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反映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反映四被告分别借款3万元的事实,小额贷款用款审核表、放款凭证反映原告履行了审贷和发放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多户联保协议反映四被告联保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贷款余额尚存凭证属原告单方记录,是对四被告还款事实的自认,因四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催收通知书反映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分别向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出具了书面小额贷款申请,并签订了《多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成员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为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在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向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额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还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09年4月30日,经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审核通过了借款人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的贷款申请,并与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特别条款约定了借款本金额度为3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分别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用于划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于2009年4月30日分别向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各发放了3万元借款,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各自在贷款发放记账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农行京山支行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签订的《多户联保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期届满,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应分别承担返还借款3万元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6.372%计算,2010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558%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互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时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借款1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6.372%计算;2010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558%计算)。二、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苏志峰、佘程程、孔祥斌、李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