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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振雄、张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振雄;张容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朱振雄,男,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张容花,女,汉族,广东东源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振雄、张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雄、张容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朱振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0000元,并提供位于陆河县新田镇老圩自建楼房作抵押。后被告朱振雄因犯诈骗罪服刑。此后,被告朱振雄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妻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妻子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之后被告妻子无法联系,原告打电话被告家中一位老人多次接听无法沟通,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振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625‰计共6000元;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2.9375‰计);2、判令被告张容花对被告朱振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依法处理本案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朱振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河田社)抵借合字第200800293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2008年10月27日借款借据、编号200800293贷款发放凭条,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2009年12月31日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3、被告朱振雄、张容花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5、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朱振雄、张容花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朱振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0000元,并提供位于陆河县新田镇老圩自建楼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河田社)抵借合字第200800293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此后,被告朱振雄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振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625‰计共6000元;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2.9375‰计);2、判令被告张容花对被告朱振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依法处理本案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朱振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振雄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朱振雄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由被告张容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朱振雄、张容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振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