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李向东、暴文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李向东,暴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艳梅,女,汉族,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徐春芳,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东,男,汉族,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丽,牙克石市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文霞,女,汉族,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武百军,图里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梅诉被告李向东、被告暴文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徐春芳,被告李向东、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暴文霞、委托代理人武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向东在雇佣原告为其装车期间因跳板活动造成左腿摔伤,第二天到乌尔其汉中心卫生院拍片,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因无钱住院在家休养2个月后发现未见好转,于2010年9月26日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陈旧性骨折,2010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2010年11月8日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在受伤时原告给被告李向东打电话,告知受伤的事,被告说:”你先去医院吧。”,诊断出骨折后也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只是说叫去治疗,一直未给治疗费。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72.00元,其中医药费5048.00元,伤残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5133.00元,护理费51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6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31698.00元。鉴于追加暴文霞为第二被告,其作为受益人也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我方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272.00元。被告李向东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无赔偿义务。被告经营的永发配货中心因货主要求运货装货,配货中心经常聚集一些人员等待货主雇佣,有时是雇主打电话给我,让我介绍人员为其工作,我只负责介绍人员为货主工作,收取雇员10%的劳务所得为介绍费以及场地使用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7月30日下午,我受货主暴利宏的委托找人在木材转运站装木板,我当时没在配货站,就给在配货站中的岳父打电话:”货站有人吗,能装车的就自愿去木材转运站装车。”原告同其他工人去的木材转运站,由工人同货主暴利宏商谈的具体劳动报酬。我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只是收取货主支付的总收入的10%作介绍费,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以后,我多次打电话,询问病情,原告均说不需要治疗,不需要住院,并捎去200元钱表示慰问。原告在受伤两个月以后又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不是装车期间所受伤不明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为介绍人,原告的伤情不知什么原因导致扩大,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暴文霞辩称,被告李向东追加我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认识我,只以雇佣关系起诉李向东,被告李向东出于自身的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才要求追加我为被告。李向东在乌尔其汉经营配货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往我们之间也有过多次业务往来,每次都是我与李向东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装车的价格后,基本都是每立方米12元的价格,装车检尺后我将装车费交给李向东,至于李派谁来装车,用什么方式装车我方从不过问,我也不认识本案原告。我与李向东之间是承揽关系,李向我交付工作成果,即装好车,达到装车目的后,我向李支付装车费用,至于原告与李向东的关系与我无关,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梅系从事劳务的无固定职业人员,日常在被告李向东经营的”劳务市场”内从事劳务。被告李向东无营业执照经营劳务所,以劳务市场的名义对外承揽相关业务,在与货主达成协议协商好具体的劳务费用后,被告李向东指派相关劳务人员,为货主提供劳务,李向东从劳务人员的总收入中提取10%做为收益,相关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李向东集中发放,也有劳务人员直接分配的情况。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向东承揽了给被告暴文霞(暴利宏)装车的业务,在双方协商好报酬后,被告李向东通过电话告诉其在劳务所内负责的岳父通知在劳务所内等待劳务的原告以及其他劳务人员到木材转运站为暴文霞装车,原告李艳梅在装车期间因跳板未垫稳,在装车期间滑倒摔伤左踝。次日到乌尔其汉中心卫生院拍片,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在家休养治疗近2个月未见好转,于2010年9月26日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陈旧性骨折”,2010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一人。2010年11月8日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艳梅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艳梅受伤后通知了被告李向东,被告李向东曾托人给付原告200元钱。原告住院期间曾与被告李向东通过电话,告知被告李向东住院的情况。原告认可自己与被告暴文霞不相识,原告受伤后未找过被告暴文霞反映情况,也未向被告暴文霞主张过权利。原告李艳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李向东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被告李向东雇佣原告及李向东愿意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李向东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录音证实不了雇佣关系为由予以反驳。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2、证人崔某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在同证人一起到木材转运站装木板期间,摔伤左脚,李向东捎了200.00元钱。并证实劳务人员在配货站中等待劳务,等待被告李向东的指派,李向东从劳务人员的总收入中提取10%,劳务费由李向东与货主商谈,支付方式是由被告李向东集中发放,也有劳务人员直接带回的情况。被告李向东称证人虽与原告为妯娌关系,但是证实较客观,认为存在直接留出介绍费后直接分配的情况。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3、证人魏某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在同证人一起到木材转运站装木板期间,摔伤左脚,李向东捎了2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李向东对此无异议,称捎去200元钱纯属出于人情世故的来往,同承担责任没有关系。4、原告受伤后乌尔其汉镇中心卫生院2010年7月31日诊断书一份以及牙克石市人民医院2010年9月27日放射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伤情的延续。被告李向东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伤情的延续。5、原告的出院证明一份以及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护理人员为一人的事实以及治疗情况。被告李向东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其无关。6、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164.20元。牙克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分别是9月23日85元;11月1日85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两次拍片复查的费用。被告李向东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其无关。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7、由乌尔其汉镇旭日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药品701.40元的事实。被告李向东认为私自购药,项目不清,不同意赔偿。8、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李向东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9、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计5张。用以证明原告李艳梅治疗以及鉴定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李向东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10、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份金额为8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李向东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向东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有:1、证人迟某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在李向东岳父的指派下到木材转运站装木板期间,摔伤左脚。以往每车都是500元钱,当日由于装车难度较大,干活的人又同货主要求加的钱,晚上在李向东处领取的工资。并证实劳务市场(配货站)日常的运营方式为,劳务人员不固定,都在配货站等活,李向东在的时候李向东指派,有时候电话通知,装车原来有价,有时候有变化要通知李向东,当天货主没有给钱,是后来给李向东的,李向东给我们发的工资。被告方意图证实劳务人员在干活期间同货主商谈价格,也清楚自己的报酬,被告仅是介绍的性质。原告对于证人的证实内容无异议,认为对方证人也确认了被告通过其岳父指派原告去劳务,劳务费也是被告李向东收取,并由李向东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雇佣关系存在。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2、证人姚某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在李向东岳父的指派下到木材转运站装木板期间,摔伤左脚。以往每车都是500元钱,当日由于装车难度较大,干活的人又同货主要求加的200元钱,晚上在李向东处领取的工资。并证实劳务市场(配货站)日常的运营方式为,劳务人员自由在劳务市场等活,有活就干,没活就没有工资,劳务市场由李向东管理。原告对于证人的证实无异议,认为对方证人也确认了被告通过其岳父指派原告去劳务,装车费也是被告李向东收取的事实,雇佣关系存在。被告暴文霞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应被告李向东的要求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暴文霞(暴利宏)的证言一份,被告暴利宏证实2010年7月29日打电话给劳务市场负责人李向东,要装车木板,李向东在向暴利宏询问了装车木板的数量、规格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报酬。此后李向东安排装车人员按约定的时间装车,暴利宏也按约定支付了报酬,暴利宏不知道在装车过程中有人受伤,并称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暴文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向东无营业执照经营劳务市场,对外承揽劳务,其在与定作人协商好报酬后,指派相关劳务人员完成其所承揽的工作,被告并从报酬中提取收益。在本案中被告李向东与被告暴文霞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与被告李向东没有固定的劳动合同,但其接受被告李向东的派遣,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去完成被告李向东承揽的工作,并在被告李向东处领取劳动报酬,具有雇佣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向东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被告暴文霞与被告李向东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暴文霞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向东赔偿原告李艳梅合理医疗费用4338.70元、护理费88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5928.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1698.00元,计44673.9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向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06.80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916.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艳梅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新人民陪审员 李德全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