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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入职西×公司,任职销售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吕某某提交的2010年7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结构为岗位固定工资4252元+标准绩效工资1882元+实发绩效工资911元+工龄工资300元+短号通5元,扣除社保、所得税的实际收入为4990元/月。2010年9月7日,吕某某要求西×公司发放其2009年、2010年销售提成遭到拒绝后,吕某某在带走资料的过程中与公司保安发生争执,并于当天报警,有深圳市公安局大×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及询问笔录为证。其后,吕某某未到西×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11月29日,吕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为:1、西×公司向吕某某支付2010年8月份的工资4990元;2、西×公司向吕某某支付2009年未发放的提成工资60936元;3、驳回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吕某某系西×公司股东,持有5%的股权。2010年7月8日,西×公司三名股东邓某某(持有22%的股权)、杨某某(持有13%的股权)、吕某某(持有5%的股权)与杜某某签订一份书面《企业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由杜某某出资180万元收购三名股东转让的全部资产,在签约前甲方(三名股东)非现有正常订单应付款(含所欠工资、福利)等旧的内外债务均由以前的各股东负责。但西×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信息的注册登记变更,此外公司名称也未作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入职西×公司,后成为公司股东,持有5%的股权,担任公司总经理,一直在公司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至2010年8月底,西×公司亦为其购买社保至2010年8月份,有吕某某的工作证和社保清单等为证。故,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西×公司、吕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0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西×公司主张吕某某2010年8月份不在公司上班,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某某主张其2010年8月份工资499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与2010年的提成工资问题。根据吕某某提交的盖有公司公章确认的《关于吕某某销售提成、工资等情况的答复》载明,吕某某2009年未发放的业务提成工资为人民币60936元,截至2010年7月12日已收回未发放的业务提成额为人民币8281.79元,另有五笔订单的销售提成待客户全款支付给公司后再发放。西×公司表示该《答复》是原股东邓丽勇出具,并不是转让后出具,与公司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吕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西×公司银行帐号中的待核查帐号中的交易明细,吕某某所负责的订单ST10033、ST10035、ST10040、ST10042、ST10045的业务款项已经由客户以美元支付给西×公司,经庭审核算,吕某某确认上述订单的销售提成折算成人民币合计44336.29元。故,西×公司应向吕某某支付2009年的业务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60936元,2010年的业务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52618.26元(8281.79元+44336.29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吕某某请求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吕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入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西×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吕某某请求2008年前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之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吕某某要求西×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吕某某提交的报警回执及深圳市公安分局大×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2010年9月7日吕某某要求西×公司支付其2009年与2010年的销售提成,在吕某某带走资料之时双方发生争执。西×公司以已经收购吕某某所持有的股权为由,要求吕某某完成交接工作并离职。法院认为,虽然吕某某持有西×公司5%的股权,但吕某某一直在西×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工作,不影响其作为公司员工的身份;另,西×公司原有的三名股东的股权(合计占公司40%的股权)被第三人收购,不影响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即便三名股东(含吕某某)以西×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资产收购合同》,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收购人愿意按约定条件受让企业的技术及管理团队(含三位管理股东、生产人员、经营、销售部在职人员等),亦未能就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说明。综上,西×公司不让吕某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吕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9940元(4990元/月×3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4990元给吕某某;二、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的业务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60936元,2010年的业务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52618.26元给吕某某;三、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9940元给吕某某;四、驳回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吕某某承担。上诉人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吕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吕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表面是劳动争议诉讼,但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西×公司原股东邓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在收购了原公司股东倪艺星、梁雪的全部股份后,将公司全部股份以1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案外人杜某某,一审认定吕某某仅占5%股份明显错误;另外,吕某某与邓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与杜某某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合同》以及收取杜某某支付的股权资产转让金后,西×公司没有再与吕某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吕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西×公司继续聘用吕某某,相反,在吕某某在收取杜某某转让金后不移交公司财产和有关会计凭证,继续占用公司场地,公司正常经营受严重干扰情况下,双方还闹到公安派出所处理,这也间接证明了西×公司不存在继续聘用吕某某的意思表示,双方既无口头的也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根据吕某某提交的盖有公司公章确认的《关于吕某某销售提成、工资等情况的答复》确认吕某某所做的业务及未发放的业务提成工资的关键证据,是缺乏证据的。该证据的真伪也是一审庭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在西×公司代理律师当庭核对《关于吕某某销售提成、工资等情况的答复》原件时,当庭指出该证据是吕某某伪造的,西×公司在杜某某于2010年7月8日收购该公司全部股权后,西×公司从没出具过该证据,西×公司代理律师在核对原件后发现该原件是先盖章后打字上去的。而且该证据是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存在重大的伪造嫌疑,西×公司当庭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主审法官也当庭打电话给鉴定机构咨询鉴定事宣,在吕某某当庭承认该证据是原股东邓某某给其开具的而不是新股东杜某某收购后给其开具的,西×公司代理律师当庭说明鉴于吕某某承认该证据是邓某某开具的,足以证明该证据是原公司合伙人共同伪造的,为了不因鉴定过分拖延一审时间,代理人同意一审不再坚持鉴定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现一审判决理由没有对该证据的真伪说明就认定为判案证据,并据此还作为判决西×公司支付吕某某2009年的业务提成工资60936元和2010年业务提成工资52618.26元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违法裁判。三、吕某某作为原公司股东,在其签字并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现股东杜某某后,根据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企业资产收购合同》的第十一条规定:签约前甲方非现有正常订单应付款(含所欠工资、福利)等旧的内外债务,均由甲方以前各股东负责,乙方概不承担。因此在吕某某签订了《企业资产收购合同》后,其与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终止,至于原股东之间有何纠纷应由以前三股东自行解决。吕某某在签订《企业资产收购合同》并收取杜某某转让金后,再以原公司为索赔对象明显是告错对象,其索赔对象应是其他原股东。另外,西×公司新股东以股权纠纷为由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吕某某及公司原股东邓某某、杨某某,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立案审理,以彻底解决西×公司原股东及新股东之间纠纷,同时西×公司为了不使两案之间判决有可能相互矛盾,西×公司代理人也向法庭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已记录在案,但一审主审法官却没有采纳,一审在没有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偏听偏信,不审查证据真伪,不审查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到底是股权纠纷还是劳动纠纷,以致错判。被上诉人吕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某某虽然是西×公司股东,但是同时也是西×公司的劳动者(担任销售总监,一直在公司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其与西×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虽然2010年7月8日西×公司原三名股东邓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与现股东杜某某签订的《企业资产收购合同》约定,在签约前甲方(即邓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非现有正常订单应付款(含所欠工资、福利)等旧的内外债务均由以前的各股东负责,但是该约定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西×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于西×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西×公司承担责任后,现有股东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吕某某与西×公司之间的劳动债权债务,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提成工资的真实性。关于2009年提成,吕某某主张的依据是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吕某某销售提成、工资等情况的答复》,根据双方在原审的陈述,该答复系原股东邓某某出具,所以本案关键是邓某某能否代表公司出具以上材料。《企业资产收购合同》约定收购人愿意按约定条件受让企业的技术及管理团队(含三位管理股东、生产人员、经营、销售部在职人员等)。所以,根据以上协议,邓某某仍然是股权转让后的西×公司总经理。邓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况且其承诺的提成工资均系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依据《企业资产收购合同》应由原股东承担,并未损害现有股东的利益,另外,吕某某作为销售部总监,其享受销售提成也符合常理。综上,邓某某有权力代表西×公司,其出具的《关于吕某某销售提成、工资等情况的答复》具有法律效力。西×公司应当支付吕某某2009年未发放的销售提成人民币60936元。关于2010年提成,根据《关于吕某某销售提成、工资等情况的答复》承诺已收回未发放的业务提成8281.79元以外,吕某某所负责的订单ST10033、ST10035、ST10040、ST10042、ST10045的业务款项已经收回,所以西×公司亦应按约支付提成44336.29元,合计共应支付吕某某2010年销售提成52618.26元。关于2010年8月份工资,吕某某工作至2010年9月7日,所以西×公司应当支付吕某某2010年8月工资499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吕某某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大×派出所询问笔录,吕某某陈述于2010年9月7日因销售提成问题产生争执,但其并未陈述系公司违法解除而产生争执,且吕某某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不足以认定西×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吕某某提交的报警回执以及大×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西×公司违法解除吕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某某主张西×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吕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吕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吕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黄  振  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生审。当事人对生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