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代彬与范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代彬;范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魏代彬,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范洪波,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原告魏代彬诉被告范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代彬、被告范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代彬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借我2万元现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范洪波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范洪波向原告魏代彬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魏代彬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洪波借原告魏代彬现金2万元,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洪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代彬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