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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冠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冠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郭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川、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印,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二人出现矛盾,开始分居。2000年10月,二人生女儿郭敏。2007年1月,二人生儿子郭付添。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0年4月,法院出具(2009)冠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现二人在判决书送达后仍未在一起生活,没有了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二人离婚,让原告抚养郭敏、郭付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开车出了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被告已作绝育手术,郭付添因年龄小,为有利于郭付添的健康成长,郭付添应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二人生女儿郭敏。2007年1月,二人生儿子郭付添。2009年7月,二人出现矛盾,开始分居。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0年4月,本院出具(2009)冠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二人在判决书送达后仍未在一起生活。2011年1月14日,原告开着其与弟弟郭明河合伙经营的鲁P×××××大货半挂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河北段出了交通事故致其骨折及车辆报废,车辆已经郭明河处理,原告治疗费用全由郭明河经手支付。现原告在冠县店子乡郭张固村生活,被告在冠县店子乡姚张固村生活,郭敏就读于店子乡小学,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郭付添于冠县店子乡姚张固村上幼儿园,随被告生活。郭敏在诉讼中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原告保管着被告以下个人财产:大组合橱四件、地勤一件、布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一柜一橱、缝纫机一台、六角橱一件、八仙桌一件、圈椅两把、条几一件、大椅子两件、小椅子两件、写字台两件、盆架一个(已坏)、彩电一台(已坏)、被子两个、褥子两个、毛毯一件、单子两个;保管着以下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洗衣机一台(2007年购买)、钻豹摩托车一辆(2006年购买)、煤气灶一套、暖气片一套(2000年安装)、单人床一张、柴油20斤、杨树240棵(2007年栽植)、小麦1000斤,2009年,二人装修住房花费900元。二人原有一辆电动车,后来二人将该车折价1000元,由原告弟弟郭明河添加1400元,又更换了一辆宝岛电动车,该宝岛电动车由被告保管。二人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拒绝调解和好。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手里有原告4000元现金。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原告主张:二人尚有共同债务10000元(欠董付杰的)未还。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以上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处还有共同财产3700斤大砟、4000斤小麦、3800斤玉米、一辆双力三马车(原告父亲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二人的)、两块宅基地(2005年购置一块2000元一块3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出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以上共同财产。有关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一辆鲁P×××××大货半挂车,价值40多万,由原告控制。原告反驳:车原来是原告与郭明河合伙各出资一部分,其余款项经昌通运输公司按揭贷款购置的,但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开着该车京昆高速公路河北段出了交通事故,该车报废已经郭明河卖给别人,原告也受伤骨折,治疗费用全是郭明河支付的,该车已全是弟弟郭明河的了。原告举出郭明河有关车辆出事、原告受伤、治疗费用全是郭明河支付、车辆报废已处理给安徽的一人等事实的当庭证言。被告认可原告开车出了事故等事实,但表示有关该车辆的纠纷,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虽生有子女,但由于被告同意离婚,这充分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郭敏愿意随原告生活,应随原告生活为宜,郭付添尚幼,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双方依法相互负担抚养费。已查明的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已查明的共同财产应在照顾女方的基础上依法分割,未查明的部分不影响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郭敏随原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份,由被告每月负担郭敏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2018年10月,郭付添随被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份,由原告每月负担郭付添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2025年1月,2011年年度内的的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的每年1月1日履行;三、已查明的被告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已查明的原告保管的共同财产中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钻豹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保管的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五、被告保管的一辆宝岛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六、驳回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潘恒志陪审员 代  保  英陪审员 罗  振  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运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