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99号原告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瑞广场1幢614室。法定代表人夏妙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裘四村。法定代表人裘然茂。原告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针织布销售合同一份。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3490.60元的针织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885元货款,尚欠原告26605.6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5.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90.20元(该款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部分外,另有:原、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大货完成时付80%,余款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而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21日前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汇款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660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90.20元,合计2979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夏凡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