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5月23日前向原告赊购猪饲料,于2010年5月27日结算欠款15736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付款。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3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货款15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吴云武人民陪审员 吴广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敏